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刘长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长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长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要求按月息1.5分标准,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借款人李宝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1.5分进行计息,约定卖粮偿还借款。借款由被告刘长久进行保证担保,欠条由李宝满、刘长久签字落款,原告于当日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宝满。后李宝满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过借款人李宝满和被告刘长久,但二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依法对担保人刘长久提起诉讼。
被告刘长久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保证时效期,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借款手续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卖粮时还款,也就是2016年11月10日借款,最迟应在2016年卖粮或者在2017年卖粮时还款,开始计算还款期,按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从借款到期或者在债权人主张还款时开始计算,按借款手续约定的还款期最迟在2017年秋季,从这个时间计算保证期六个月,本案中被告的保证期应在2018年3月前就应当终止及届满,但原告在保证期内没有提起诉讼,而是在半年以后2018年10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按担保法规定,是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的,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宝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刘长久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长久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李宝满和原告签订时是事先商量好的,就让我签个字,是他们双方同意的,我也没看到钱,这个钱给没给,还没还我也不知道。借条中有还款期限的约定,约定的是卖粮还款,结合借款时间2016年11月10日,当日双方约定卖粮是在当年或者下一年秋季之前,所以本笔借款是有还款期的,虽然原告出示了借条,但借款是否出借,由于被告没有看到款项的出借过程,借款人李宝满也不是本案被告,所以这份借条是否实际履行,款项是否真正出借应当有单独的证据证实,否则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刘长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李宝满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丽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还款日期约定为卖粮还清,但没有约定具体哪年卖粮后还款,该笔借款由刘长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长久称当时没有看到借款实际出借。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中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一份介绍信,证明陈丽与本案原告陈某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李宝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本案被告刘长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卖粮还清,但没有约定具体哪年卖完粮还款,故此种情况属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即原告陈某某要求债务人李宝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陈丽没有和李宝满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应视为未到保证初始期,本案被告刘长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5分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刘长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 李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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