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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与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丽华,女,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高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胡建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陈丽华诉被告谢广宽、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谢广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736.10元、营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500元(含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8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谢广宽驾驶沪DG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崧华路西约1米处,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三被告为被告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事故机动车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符合医疗保险用药名录的的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三期标准过高,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财产损失以证据为准,其余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9日8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谢广宽驾驶沪DG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崧华路西约1米处,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735.94元。治疗后对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对其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予以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15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车辆受损,其花费1,000元对此进行了维修。原告受伤前在上海糅芸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每月报酬2,200元,受伤后即停止工作,至2018年7月开始继续工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是因其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6,735.9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96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有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丽华27,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丽华3,735.94元;
  三、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90元,减半收取339.95元,由原告负担21.26元,第一被告负担3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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