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张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潘勇、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8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车辆修理费63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23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共计265,281.97元(已按责)。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潘勇驾驶牌号为鲁N0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安路真北路西南约3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被告潘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关于赔偿费用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庭前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因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为单方委托,同时该报告的做出不客观,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此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仅同意处理一期治疗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370元(住院期间7天计1050元+40元/天×83天)、误工费认可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对城镇户口以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住院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潘勇驾驶牌号为鲁N0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安路真北路西南约3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9%,构成十(拾)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大结节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2.本案事故车辆(鲁N0XXXX)在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作出不客观、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亦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佐证其主张,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实难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1,864.36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原告住院并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的主张,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分别酌定3,150元(105日)、5,950元(105日)、17,360元(210日)。6.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及伤残等情况,原告的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并结合本案责任情况,酌定4,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属合理且必要,应予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等情况,酌定400元。10.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紧急治疗所需,酌定200元。11.车辆修理费,考虑到车辆在事故中有损坏,酌定300元。12.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理赔范围。13.住院用品费236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相应的费用,属合理且必要,应予赔偿。14.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1,8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58,0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0,373.96元中的80%计136,299.17元;
三、被告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用品费236元中的80%计188.8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1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计2,639.50元,由被告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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