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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丽华,女,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建生,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丽华诉被告邱建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61,750.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牡丹路XXX号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过1000元现金,不同意承担原告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损失。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凭据核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只能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护理费认可3107元每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行石膏固定等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2.9%,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4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金额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鉴于已支付1000元,尚应赔付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4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损失1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丽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邱建生负担76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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