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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娜、林卫义与曹冬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丽娜,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林卫义,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冬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丽娜、林卫义诉被告曹冬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被告曹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娜、林卫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侵占、搬离房屋,排除对原告财产权的妨害;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占房屋导致原告损失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原告与房屋出售人约定的交房日期,也是出售人要求被告搬离的日期)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对价。2018年9月20日,房屋已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待2018年9月25日办理交接时,发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侵占,且被告拒不搬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曹冬明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与原告没有交集。被告对房屋有权利,被告与原房东徐某的母亲朱某同居多年,经济混同,朱某持有被告的存款,2013年朱某与被告商量购买系争房屋,由被告钱款出资,双方口头协议产权登记徐某,待被告退休后再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所以被告有权利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房东徐某也没有要求被告搬离。另,原被告买卖合法而不合理,原告买房没有看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案外人徐某某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购入系争房屋,后房屋登记于徐某某名下。 
  2018年8月18日,徐某某(甲方)与陈丽娜、林卫义(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90万元;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自甲方根据约定应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交付日;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或委托上海中原代为转付给甲方房价尾款5万元。
  同日,徐某某与陈丽娜、林卫义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成交总价为320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290万元不包括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转让价30万元,该笔转让款乙方应在交易过户当日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陈丽娜、林卫义与徐某某协商将房屋总价变更为319万元。陈丽娜、林卫义已支付徐某某除尾款以外的房款314万元。
  2018年9月2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陈丽娜、林卫义名下。  
  2018年11月2日,徐某某发短信给陈丽娜:……我们于9月25日完成交房,房屋钥匙及房屋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你看后要求无偿给你,我们双方还签了补充协议……关于曹冬明目前霸占该房,在房产交易之前你是知晓得……你是该房产的产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后因催促交房无果,陈丽娜、林卫义起诉至法院【(2018)沪0104民初30591号】,要求:1.判令徐某某向陈丽娜、林卫义立即交付系争房屋;2.判令徐某某向陈丽娜、林卫义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款314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令徐某某向陈丽娜、林卫义赔偿租房损失(按每月5000元,自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经审理,该案一审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交付陈丽娜、林卫义;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丽娜、林卫义违约金(以3,14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驳回陈丽娜、林卫义其余诉讼请求。因不服一审判决,徐某某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4日双方达成二审调解协议:一、徐某某于2019年8月4日之前有义务清空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陈丽娜、林卫义,陈丽娜、林卫义有配合协助的义务;二、徐某某和陈丽娜、林卫义双方应书面办理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包括房屋内物品的交接,并结清水、电、煤、燃气、有线、宽带、物业服务等费用,该费用在双方办理交接日之前由徐某某负担);三、徐某某于2019年9月4日之前支付陈丽娜、林卫义人民币8万元(该款已扣除陈丽娜、林卫义应给付徐某某的房屋尾款5万元);四、如徐某某未按上述第一、三项履行,则双方除按原审判决执行之外,林卫义、陈丽娜保留享有继续追究徐某某违约责任的权利,直至徐某某完成交房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已由陈丽娜、林卫义预缴),由陈丽娜、林卫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某某负担;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曹冬明表示其与徐某某的母亲朱某同居多年,其存款交由朱某保管,双方经济混同,系争房屋购入时实际由其存款出资,但认可付款时通过朱某的账号支付,朱某征得其同意将房屋登记于女儿徐某某名下,但口头协议待曹冬明退休后再过户至曹冬明,故曹冬明对房屋享有权利,陈丽娜、林卫义无权要求其搬离并支付费用;而且陈丽娜、林卫义购房时没有入内看房,当时曹冬明已居住在内,故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曹冬明称目前系争房屋内其与其的两名朋友共同居住。对此,陈丽娜、林卫义称,徐某某委托的中介人员曾陪同其上门看房,但中介说屋内无人,未能进入系争房屋看房,故到楼上看了同房型的房屋,后支付了定金。当时产调上显示房屋内无户口、无抵押,徐某某母亲也承诺屋内居住着其前男友,与房屋无关,会在交易后搬走。但后因交房未果,陈丽娜、林卫义无奈多次诉讼,上案诉讼后,因执行未果,又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陈丽娜、林卫义提交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拟证明其在外租房的损失为每月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其通过支付对价向徐某某购入房屋,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某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也有权对系争房屋行使所有权并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在原告购入系争房屋前已居住在内,但被告仅以原产权人母亲男友的身份入住其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出资或因其他身份关系对房屋享有权利,同时被告也未对其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举证,故对被告抗辩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通过另案向合同相对方徐某某主张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得到生效文书的支持,上述违约金已足以覆盖原告不能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损失;且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购房时对被告在房屋内居住也知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陈丽娜、林卫义;
  二、驳回陈丽娜、林卫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5元,由陈丽娜、林卫义负担587.5元,由曹冬明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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