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娜,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市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峰,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商公司)、曹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告住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住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能为原告提供司法处置房产,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推介了上海市长宁区1818弄44号1104室房屋(以下简称长宁路房屋),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佣金328,400元。后长宁路房屋被告知撤回,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推介了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娄山关路房屋)。原告与被告商定佣金为49万元,长宁路房屋的佣金抵做娄山关路房屋的佣金,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补付佣金161,6000元,并按照协议书向房屋资产处置公司支付了首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询问房屋购买进展,其以种种理由拖延。2018年资产处置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娄山关路房屋已无法处置,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原告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自称可以帮助原告购买司法处置房屋并向原告推介了长宁路房屋及娄山关路房屋。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长宁路房屋的佣金328,400元。后因长宁路房屋未能处置,原告向被告表示愿意购买娄山关路房屋。
2017年4月7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居间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委托购买住商公司提供的物业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有意愿购买住商公司提供的物业,现原告委托曹峰与该物业相关权利人商谈,促成其物业的收购,曹峰促成物业收购合同成立即视为成功;居间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长期;曹峰促成其物业收购合同成立即视为成功,其服务费为成交金额的3%;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获延迟履行主要义务或者由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同日,原告(竞买方)与住商公司(受托方)、图新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资产受托处置方,以下简称图新公司)就娄山关路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竞买方诚意通过住商公司及图新公司进行竞买,共同指定上海刘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刘某某)进行账户监管;总处置价1300万元,不包括竞买方竞得后的拍卖服务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契税等;协议书签订后竞买方支付意向金130万元;资产受托处置方收到意向金后,对房屋进行尽职调查,取得房屋产权资料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文件;当资产受托处置方将竞买人登记为法定竞买人后,竞买人支付款项195万元。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161,600元,向刘某某支付娄山关路房屋房款195万元。
2018年7月,原告自他处得知无法竞买娄山关路房屋,遂要求被告退还49万元佣金。
2018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佣金49万元,被告回复9月底可以还钱。
2018年9月,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退还了娄山关路房屋房款717,770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先退一部分,剩余的看情况。
2018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就10月底钱给多少、剩下的什么时候给、怎么给法提供一个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先退10万元,剩余的要看情况。
后被告未实际还款,原告自2018年10月31日以后无法联系上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当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约定,原告购买物业并通过被告从中居间,被告应促成原告与相关物业权利人签订收购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与案外人住商公司、图新公司就娄山关路房屋签订了协议书,但考虑到住商公司、图新公司仅仅是作为原告竞买娄山关路房屋的处置受托方,而非房屋权利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其促成原告与相关房屋权利人签订购买合同的居间义务;同时,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佣金后,被告并未对是否应当退还及应当退还的金额提出异议,仅以缺乏支付能力为由予以拖延。本院认为,被告应将所收取的佣金退还给原告,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丽娜佣金490,000元;
二、被告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娜佣金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2,970元,由被告曹峰负担。
案件受理费8,7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魏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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