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娜,女,1998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林林,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徐沧粟,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顾林林、第三人徐沧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顾林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第三人徐沧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第三人当日将借款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仅归还第三人5,000元,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8年1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顾林林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沧粟辩称,第三人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第三人是自由职业,当时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过了一周左右被告归还了第三人5,000元,剩余10,000本金未归还。15,000元均是本金,不包含利息。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原告放弃主张了。15,000给的都是现金。钱是在第三人朋友的公司给被告的。被告当时以投资为由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出借的钱款都是自有资金,借条也是在某大厦三楼写的,写借条和给钱都是同步进行的,写完借条就将钱给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1月3日将对被告的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1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顾林林(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徐沧粟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除应按时归还本金外,还需承担以下费用:1.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银行同期4倍计算利息。2、违约金:按天计算,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的违约金。3、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借据下有收条,今收到徐沧粟借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三人和原告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顾林林拖欠第三人借款共计1万元尚未归还。二、现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叁、陈述、保证和承诺。1、第三人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身份证载明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第三人与原告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方尚未归还本人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于2018年1月3日起转让给陈丽娜。请你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陈丽娜。特此通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林林理应按约归还第三人借款。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本案第三人将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寄送了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归还了第三人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丽娜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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