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丽娟、黄天跃与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天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丽娟,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天跃,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天仁,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丽娟、黄天跃因与被申请人黄天仁、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丽娟、黄天跃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系争房屋(即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受配后申请人一直生活居住至今,且他处无房。根据上海售后公房买卖规定,被申请人购买系争房屋必须征得其同意,被申请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擅自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代签申请人陈丽娟姓名,故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另外,1995年其将户口迁入嘴角路房屋是想要取得该处房屋的动迁利益,之后因分割动迁款发生诉讼,其才从对方律师处得知被申请人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因系争房屋仅有55平方米,面积狭小,故申请人实际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内,故对被申请人购买售后公房的事实并不知情,对此其胞姐可以证明。申请人儿子黄桓栋2000年户口迁回系争房屋时,户口迁移手续是申请人父亲办理的,申请人亦无法通过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得知系争房屋性质已变成产权房的事实。1992年上海房管所改制为物业管理公司,但申请人一直认为其缴纳的费用是公房租赁费而非物业管理费,故其也不可能因为缴纳公房租赁费得知系争房屋性质已变成产权房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黄天仁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黄天跃户籍已迁离系争房屋,故黄天跃并非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其主张黄天仁与北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对于陈丽娟主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丽娟多年来缴纳物业管理费,而产权房住户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不同于承租房住户所缴纳的公房租金,二者的缴费性质与发票名称均有区别,陈丽娟因此有大量机会了解房屋权属情况,据此认定陈丽娟通过物业管理费发票应该知晓系争房屋系黄天仁所有的产权房,并无不当。另陈丽娟之子黄桓栋的户籍于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陈丽娟作为黄桓栋法定监护人亦可能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了解到系争房屋已变更为产权房屋的事实。且在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大环境下,陈丽娟诉称其一直认为系争房屋系黄永清租赁公房,二十年来却从未过问系争房屋权属事宜,且黄永清过世后仍然对系争房屋状态不闻不问,亦不符常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天仁购买房屋产权时经过家庭人员协商,陈丽娟应当知晓黄天仁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并予以事后追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陈丽娟、黄天跃诉请,与法不悖。综上,陈丽娟、黄天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丽娟、黄天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  红

书记员:王  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