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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陈丽娟,女,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与被告陈丽娟劳动争议纠纷及原告陈丽娟与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被告)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原告)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龙腾长客运输公司诉、辩称,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9月被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原告单位票款,被原告发现。2012年10月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假工资2008.44元,被告退还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原告认为秦劳仲案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44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退还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针对陈丽娟的起诉,龙腾长客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侵占我公司票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是提成工资,按照收取了客票总额4%-5%提取工资。4、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关于押金,原告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制度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制度押金不予退回。6、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原告)陈丽娟辩、诉称,我是2009年3月1日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到龙腾客运上班,以前也是在客运公司上班,后来因改制买断离开公司。后因公司招聘又到该公司,当时是龙腾客运昌黎分公司的冯书记和原告谈的工资待遇,他说是五险一金,担任乘务员工作。但是一直没有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缴纳社会保险,我曾写了三次书面申请,龙腾客运一直不批,理由是我是买断职工。2012年4月1日才和我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12日客车从秦皇岛返回昌黎途中,到东北大学有一名顾客委托我们运货,根据公司规定应从归堤寨补票点补15元的货票款,因我的疏忽,忘了补票,到昌黎提货人提货后就走了,也没和我要票据,因为一直和司机联系,我不知道,货款我就自己收了。后来从昌黎返回秦皇岛后,秦皇岛龙腾客运公司的稽查人员就问我贪污票款这个事,当时我也承认了。原告说开除我,我多次找领导承认错误,不想被开除,原告没有同意。我在原告工作期间,没休过年休假,节假日上班也没有给付加班工资。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陈丽娟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客运乘务员工作,负责昌黎县至海港区长途线路乘务,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2012年9月因原告轻微过失,被告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过处罚依据。从原告入职开始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6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3034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90元;5、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00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与陈丽娟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9月12日陈丽娟收取货票款15元,后未上交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以陈丽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10日,陈丽娟以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4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6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303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490元;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3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67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44元;2、被申请人凭票据退还申请人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龙腾长客运输公司请求: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不向陈丽娟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44元;2、依法判决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不向陈丽娟退还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陈丽娟请求:1、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支付陈丽娟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4400元;2、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支付陈丽娟因未与陈丽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68400元(1680.14×11个月+1680.14×12×2+签一年合同违法合同无效1680.14×7);3、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支付陈丽娟加班工资33034元;4、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支付陈丽娟年休假工资2490元;5、龙腾长客运输公司退还陈丽娟押金3000元;6、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支付陈丽娟未给陈丽娟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700元;7、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被告对陈丽娟要求给付的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主张陈丽娟要求给付的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陈丽娟的诉请不应支持。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2年9月12日陈丽娟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我是18131乘务员陈丽娟,今天早班8点从秦皇岛返昌黎,途径燕大时,一女孩发一件货,当时给我50元,我找她35元,由于货票应由车站补票人员补票。当时我没有撕票,补票时也忘记交站补票人员,到昌黎农校时一男孩接货,我也认为到站了,男孩也着急走,我也存在一丝贪念也没撕票,把15元钱拿出来,装在自己的兜里。事已至此,我无话可说,我知道我违反了公司的制度,犯了很严重的错误,希望公司能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做一名称职的乘务员”,证明陈丽娟已承认违纪的事实;
证二、有陈丽娟签字的解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据记载:“姓名陈丽娟…参加工作时间2012.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10月18日”,证明陈丽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陈丽娟认可并签字;
证三、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
证四、《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奖惩实施细则》,其中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侵占票款事实在2元以上的按承诺书有关内容执行,合同制工人予以除名或解除合同。
陈丽娟对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时间不是2012年10月18日签的,当时我是12月份签的,因为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当时不给我办理离职和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当时我通过咨询律师,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是为了拿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签了并不意味着我认可,证明上的参加工作时间我不认可。关于15元票款,虽然当时我装入自己兜,但是只装了两个小时就被公司拿走了,当时没有到结账的时候,不能证明我贪污,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三年我没有犯过其他错误,公司对我这么处理太严厉了,其他有过类似情况也没有开除;对证三、在合同第8页后添加了实行综合工时制,我手里的合同上没有,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贪污票款被开除并罚款3000元,另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书上约定的工作时间执行;对证四、该制度是硬性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公示过。
陈丽娟主张其诉请应予支持。陈丽娟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陈丽娟上岗证一份,证明陈丽娟是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职工;
证二、2009-201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一直是陈丽娟自己缴纳的;
证三、《昌黎班车发车时刻表》一张,其中记载“机动”的是我们休班的时间,每天往返秦皇岛三次,每次往返最少四个小时,而且每逢节假日、休息日必须上班,必须往返三次,证明我们加班了;
证四、《客运单车营收日报》十一张,证明陈丽娟周六日上班,而且没有给过任何补偿;
证五、《乘务员保证金收据》二十张,证明自2009年3月19日开始,龙腾长客运输公司陆续收取保证金,数额是2950元,应该是3000元,但有一张票据丢失了;
证六、陈丽娟名下的账号为622230088835080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陈丽娟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陈丽娟存在加班事实;对证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公章;对证五、证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的问题,陈丽娟主张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主张其与陈丽娟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就该主张提供的陈丽娟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因陈丽娟侵占票款,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虽然陈丽娟主张《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奖惩实施细则》未经公示,但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显示其对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故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HYPERLINK"trsbro://golawdbnm=gjfg&flid=1118012007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l"law_firsthit""_blank"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陈丽娟提供的《乘务员保证金收据》显示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到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工作,故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在2009年4月18日前与陈丽娟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向陈丽娟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对证据掌握的优势,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应根据陈丽娟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680.14月计算。据此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向陈丽娟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680.14元×11个月=18481.54元。
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加班工资3303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丽娟主张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其虽提供了《昌黎班车发车时刻表》、《客运单车营收日报》,但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加盖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公章,龙腾长客运输公司亦不予认可,陈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年休假工资2490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退还押金3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陈丽娟提供的收据显示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向陈丽娟收取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应返还陈丽娟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
关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造成的损失167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丽娟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81.54元;
二、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丽娟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负担10元(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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