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珍,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衡,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怡,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浪,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丽珍与被告方衡、被告柳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衡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柳浪母亲,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14日和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款57万元和3万元至被告柳浪账户,其后陆续以现金形式给被告柳浪12万元。原告和两被告约定共同购房,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2万元,当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购房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属于房地产购买限购对象,导致无法进行交易。两被告承诺,原告的首付款转为借款性质,待两被告购房后共同归还。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对两被告购房的资助,是赠与行为。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过借贷关系。我们也不确认原告与被告柳浪是否达成过借贷关系。即便被告2确认借款,应属于他的个人借款。借条是事后伪造的,因为在2019年离婚案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柳浪没有提到借条的事情。之后第二次庭审才提出此事,是为了离婚而伪造的。
被告柳浪辩称,我愿意还这笔借款的,但是应该还71万及利息,之前还过1万了。因为现在两被告要离婚了,而且被告1要分割这部分,所以我认为她要承担还款。借条是后补的,不是2015年写的,是17、18年写的。在买房时原告明确过是借款,当时是三人共同买房,要一起写名字的,后来因为原告限购才没有写名字,口头上沟通过要归还的。购房后,我们每个月也有还两三千给我母亲,还过几个月。还过3、4个月,总共1万元不到一点。后来原告觉得我们经济压力大就没有叫我们继续还,但是这笔钱还是欠着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柳浪母亲,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14日和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划款57万元和3万元至被告柳浪账户。近年来,两被告关系不睦。2019年,方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
审理中,被告柳浪自认借条系后补。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虽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但借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不睦、款项交付几年后,由被告柳浪一人补签,无法证明双方在当时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柳浪愿意归还原告71万元及利息,则应由其个人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珍借款人民币71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陈丽珍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元,由被告柳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石峰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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