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珠,女,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鸣雁(DONGMINGYAN),住上海市。
被告:张伯泉,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丽珠与被告张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董鸣雁(DONGMINGYAN)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婿董鸣雁的朋友,董鸣雁和被告之前也有借款往来。被告以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女婿借款,考虑到后续还款的便利,董鸣雁就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2017年8月8日,原告的女儿周昱转账27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于次日将该笔27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6个月,虽然借条金额30万元,但实际转账27万元,3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现在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均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不需在原告的家庭内部进行区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伯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某系原告的女儿。2017年8月8日,周某转账至原告名下浦东发展银行尾号8609账户27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写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期六个月,到期利息三万元,收到借款利息提前承付。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给被告,交易摘要“借款-张伯泉”。
上述事实,有《现金借据》、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据中借款金额为三十万元,三万元利息先行扣除,借款中预扣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认可,故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27万元。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借据,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六个月)的利息为三万元,年利率为22.2%,尚未超出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以2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8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珠借款27万元;
二、被告张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珠自2017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伯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跃平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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