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居民,户籍地为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通江县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俐以及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我就一直在诺江镇务工,2012年12月10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工地背水泥,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被车上的水泥砸伤腰背部,在医院住院31天,造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还有15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保障原告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工作,但因原告在给被告背水泥的过程中,不幸被车上掉下的水泥砸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出院后医生要求佩戴胸腰骶支具三个月,四个月内肩部禁止负重,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21940.30元,护理费45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共计110647.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背水泥时受伤属实,但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受伤是因车上的水泥掉下所致,应由销售水泥的雷某进行赔偿;即使由我方赔偿,也不应由我赔偿,我是在帮我岳母赵某某的忙,彼此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应予剔减;其鉴定结论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的损失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雷某为何某某用货车拉了一车水泥至何某某建房处,何某某遂喊背篼(当地俗称,指民工)秦某某找人为其背水泥,按约定每包4元,秦某某遂通知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原告等四人从雷某为何某某拉水泥的车上开始背水泥,原告背了7包后准备背第8包时,因车上水泥垮塌掉下两包砸伤车边的原告,原告受伤后立即被救护车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DenisB型。共用去医药费14905.36元,其中被告垫付6500元,雷某垫付6905.36元,原告自己支付15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佩戴胸腰骶支具3月,下床活动时防止跌倒;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个月内肩部禁止负重,骨折牢固愈合后完全负重。3、定期复查:1、3、6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4片,每日3次口服;6、不适我院骨科门诊随珍。于2013年3月1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不服,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旅差费已由何某某支付,未向法庭提供票据。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原告夫妻在通江县诺江镇酒厂沟东林雅郡伏某某、秦某某夫妻处租赁房屋居住,2012年3月在诺江镇实验中学旁购买廖刚一套小产权房,同年11月入住;原告从2010年11月一直从事搬运工作至今;原告等人在被告处的搬运费是被告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2012年12月17日雷某立下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处原欠水泥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整;2013年6月5日通江县诺水村建房公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诺江镇村民赵某某,由于原房屋年久失修,经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鉴定为D级危房,经本人申请拟在某巷某号处修建住宅。占地面积150平方米,贰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砖混结构。该户申请建房现面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如群众发现与本人申请情况不相符的,可以向诺江镇人民政府或诺江镇建设服务站反应,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将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2013年6月14日诺江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收取赵某某房屋改建费8000元,2013年6月18号收取赵某某建房土地管理费15000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虽未直接给原告陈某某打电话叫其背水泥,但通过秦某某的联系,原告为被告背水泥,且已经背了七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雇主是其岳母赵某某,被告与赵某某之间仅系委托关系的辩称理由,由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是被告直接在为原告支付工钱,且被告举出的雷某的收条也说明水泥是被告购买,并没有直接与赵某某发生关系,被告虽然提供了赵某某改建房屋交费等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赵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鉴定结论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损失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结合《四川高级法院对重庆市中级法院﹤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该答复认为意外伤害需要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的,原则上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到目前,意外伤害适用什么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新的规定,因此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10月就进城务工,长期居住于诺江镇,以原告背背篼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2012年10月又住进自己购买的位于诺江镇内的住房,原告的生活水平已和城镇居民相当。所以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损失为:共用去医药费14905.36元,其中被告垫付6500元,雷某垫付6905.36元,原告自己支付1500元,雷某垫付部分在本案中应扣除,因此,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21940元,其主张过高,应结合通江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后需佩戴胸腰骶支具3个月的情况,酌定务工天数为121天(包括住院的31天),宜以每天70元计,误工费应为8470元;原告住院31天,护理费也宜以每天70元计,应为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为620元;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均较高,其较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已扣除雷某垫付部分),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共计损失10118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受伤开支的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应计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共计金额101188元中的80950.40元(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应予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被告承担9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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