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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易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地址:银川市民族北街181号。
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曙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者、王胜,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2724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13时许,原告的朋友焦丽元驾驶原告的车辆豫A×××××号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屯村段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丽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25254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能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焦丽元的驾驶证,以及本案车辆的行驶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
2、陈某某的身份证、焦丽元驾驶证及豫A×××××小轿车行驶证,以证实车辆权属及车辆合法性,以及驾驶员具备合法资格。
3、豫A×××××轿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小轿车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以证实车辆损失为258018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实对车辆施救花费1500元。
6、评估费发票2张,以证实评估车辆损失花费129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焦丽元驾驶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勘察车辆以及鉴定过程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无法确定公估报告真实性;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维修车辆的具体金额;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月12月13日13时许,焦丽元驾驶豫A×××××号轿车(车辆被保险人是原告陈某某),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高屯村路段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本次事故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丽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32525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58018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为施救此次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为1500元。2018年4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费用为12900元。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豫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豫A×××××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驾驶原告车辆的焦丽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不予认可的合理理由,故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关于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在机动车损失条款中明确约定这是扩大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客观地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需的费用,亦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认为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施救费用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性支出,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2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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