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红,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七灵,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陈丽红与被告杨七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七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七灵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丽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杨七灵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七灵主张被告陈丽红偿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丽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杨七灵2018.7.22身份证:”。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杨七灵应诉后,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未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红主张被告杨七灵偿还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被告杨七灵应诉后,未答辩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七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七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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