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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芸与上海双戬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丽芸,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屠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忆平,女。
  原告陈丽芸诉被告上海双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被告双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43,317.2元(5,971.55元/月*12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奖金500元及饭贴2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800元(4700元/月*12月*2倍),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奖金5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进入上海瀚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通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到手工资为4,600元。瀚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被注销,瀚通公司注销时并未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仍然担任出纳一职。被告与瀚通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相同,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XXX号南楼XXXX、XXXX室。2009年4月开始原告实际上为上述两家公司工作,担任两家公司的出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8年9月21日,故2017年1月1日开始双方开始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未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违法,且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于仲裁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双戬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饭贴200元。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很多化工企业都关停了,公司并非无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只同意支付补偿金。对于计算方式,同意按照月工资4,700元计算,被告与瀚通公司是关联企业予以确认,原告2003年5月入职瀚通公司处,予以确认,工龄连续计算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进入瀚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出纳。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相同,瀚通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被注销。
  2014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出纳。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劳动争议,甲方于2018年7月27日提出调解申请,经本会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乙方同意甲方自2018年8月2日起请假待产至产假结束,乙方要求甲方生育前必须每月15日提供尿检或产假报告,用微信方式传给指定委托人(现提供给李忆平),同时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上海市最低工资和交纳社保及公积金;三、甲乙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有关告知你妊娠终止的情况已收到。公司已在2018年7月13日通知你,因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的困难,提出解除和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2018年8月2日你和公司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和你目前妊娠终止的情况,今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
  又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0日奖金500元及饭贴200元。2018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通字第4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请求系重复申请,故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行为的合理性。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此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双方2018年8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称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经营困难并非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饭贴200元,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双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800元;
  二、被告上海双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芸饭贴2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丽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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