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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举与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举,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举与被告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被告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举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与上海智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安排至南都物业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元/班(每月班数不固定)组成,另有200元/月社保补贴以及300元/月全勤奖。2018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处的项目经理郭军发放短信,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2018年8月1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且原告每班12小时(偶尔用餐,且用餐均在岗),故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工资3,960元;2、2013年10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3,83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87.5元。
  被告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同意支付其3,420元。郭军曾系被告处的项目经理,平时对原告直接进行管理,但其已经于2018年10月离职了,被告是事后才从员工处听说曾发送给郭军微信或者短信,但目前被告也无法联系到郭军,无从核实原告所述的发送微信或者短信辞职的事实,且郭军也没有资格代表被告认可原告辞职。被告已经按照考勤记录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协商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是每月支付社保补贴,原告亦对此知情。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户籍地寄送了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2018年8月7日前报到,但原告未按期上班,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工资表,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据原告了解,郭军平时发的朋友圈中可以看出其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8年7月31日的工作安排是晚上7:00至次日7:00,被告除非是从郭军处得知了原告辞职的消息,否则不可能预先知道原告2018年8月1日将不再上班并于同日向原告寄送上班通知函。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闵行区南都物业从事保安巡逻工作,2016年4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日用餐时间为1小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文书送达地,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原告所在的岗位经审批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管理,原告每班出勤时间为12小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2018年8月1日起原告未出勤,当日被告给原告户籍所在地寄送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2018年8月7日前报到,原告未至被告处报到。上海华邦保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郭军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起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并为其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的退工备案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3,96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3,837.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87.5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8,712.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3,450元、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508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短信),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项目经理郭军发送微信,载明:“郭经理你好,由于公司不给我依法缴纳社保,严重超时加班,今晚开始我就不来上班了”。“郭军”回复:“好的,这件事情我昨天上报公司了,公司会派人来处理的,这个事已经不是我这能处理的事情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郭军也没有资格接受解除通知,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载明是向哪家公司提出辞职。2、工作交接本复印件(部分),其上载明了出勤情况。因原告系夜班领班,故考勤均由其记录,原告已经将考勤表交给了郭军,仅对其中一部分拍照留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并没有被告标识,也没有具体的时间。陈举是担任领班,具体的日常管理是郭军负责,但每个月的考勤表是由一个人事工作人员发给被告。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班通知函、EMS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寄送通知要求其2018年8月7日前回被告处上班,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未予理会。通知函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8月1白天,原告最后离班时间是2018年8月1日早上7:00,原本下一班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晚上7:00,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辞职通知不可能当天白天就发出上班通知函。2、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考勤表以及工资表,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1,25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8年7月延时加班23小时,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31,157元。2018年7月的工资记载为3,420元(含全勤奖300元、高温费200元,不含加班工资)。原告表示虽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是正确的,但工资组成系被告伪造,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考勤表与陈举交给郭军的考勤记录内容不同,系伪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40元/班,另有200元/月社保补贴以及300元/月全勤奖,而被告则表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全勤奖以及高温费、加班费组成,并对此提供了工资表以及考勤表予以佐证,原告对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现其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均无劳动者的确认,且考勤表中记录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亦无法一一对应,被告也未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以供核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正常范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工资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巡逻保安,其工作强度以及工作饱和度相对较低,且原告主张的140元/班中应含有延时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之义,现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50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31日发送短信给郭军告知其辞职,理由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虽表示郭军已经离职无法进行核对,且郭军并不能代表被告接受原告辞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自认郭军系其项目经理,平时负责对员工进行管理,故原告向郭军发送消息提出辞职系人之常情。另外,原告的工作时间系晚19:00至次日7:00,按照常理原告2018年7月31日的下班时间应为2018年8月1日早7:00,而被告上班通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与原告主张提出辞职的时间过于巧合。综上,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郭军提出辞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恶意,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主张系与原告协商无需缴纳,而原告亦认为其工资中包含200元/月的社保补贴,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明知且未表示异议,故其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举2018年7月工资3,960元;
  二、上海华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举2018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508元;
  三、对原告陈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陈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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