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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精锐通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精锐通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荆志强,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精锐通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精锐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地点是唐山市路南区万科红郡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9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8年5月3日,原告应公司派活的班长任金玲的要求××区业主家的小院进行保洁时,业主家的小院栅栏突然倒地,致使原告被栅栏砸中。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造成左侧3、4肋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左肺挫伤、腰三椎体骨折等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北京精锐物业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工服照片、工作列队照片、值班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对除合同类型外的合同约定认可,但其主张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微信截图因无法核实该证据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2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工。2018年5月3日9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区从事保洁工作过程时,从护栏摔下受伤。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3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受被告处任金玲管理,遵守被告的考勤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保洁工作,该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虽然原告陈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法享受有关单位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北京精锐物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精锐通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精锐通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彩芸

书记员: 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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