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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张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住所地:张某县三号乡白水淖村。负责人:武栋军。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经营问题及市场行情变化不能及时结算租牛款、青玉米饲料款、人工工资等,至今欠原告青玉米款2332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被告桦岭养殖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秋季青玉米,价款共计3232元,已给付900元,尚欠2332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对被告负责人武栋军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以下简称桦岭养殖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岭养殖场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900元,尚欠2332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价款23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升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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