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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米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义中,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米香,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义中与被告张米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中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张米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中诉称,2018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张米香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人民西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米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15.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张米香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张米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金额认可,要求按责承担。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期评定过长,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人民西路处,被告张米香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米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义中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近节开放性指骨骨折,指间关节脱位,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8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5,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0.12。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米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米香予以赔偿。被告张米香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1,115.42元(已扣除伙食费154.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24,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财务发放工资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7,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项损失,根据原告定残日时的年龄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163,28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张米香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3,023.0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729.2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张米香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63,929.21元。被告张米香的车损15,6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9,36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需赔偿被告张米香5,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中163,929.21元;
  二、原告陈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米香5,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计2,211元(原告陈义中已预交),由原告陈义中负担432元,被告张米香负担1,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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