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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万左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普华,生于1988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万左某,男,生于1958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左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普华,被告万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31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新修的房屋(二楼)铺设木板时从二楼摔落下来造成原告重伤,经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医药费3250.00元,原告因无钱治疗于2017年9月1日被迫出院。2018年1月22日,恩施州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万左某辩称:1.原告在为原告二楼铺设木板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明显的过错,是被告自己不注意安全导致的事故;2.原告损失过大,不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系木工工匠,经常从事木工加工事宜,报酬一般以每天150.00元收取。2017年7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原告在自己房屋二楼铺设约10平方米木板,原告自带工具,设备到被告家接受了木板铺设加工工作。原告在铺设最后一块木板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至地面致伤,经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双侧耻骨下支、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部分断端移位,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支付总医疗费6284.31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250.00元,护理原告18天。2018年1月22日,恩施州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00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木工工匠,应该知道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正是原告操作中忽略了安全注意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在本次劳务中的安全问题进一步强调和防范,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60%,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40%为宜。
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系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84.31元、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53天计算即4240.00元(80.00元×53天)、误工费16095.00元(87.00元×185天)、残疾赔偿金25450.00元(1272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00元,共计53719.3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护理原告18天,应冲减护理费14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左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7.72元(已冲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250.00元和护理费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2.00元,减半收取109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1.00元,被告万左某负担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 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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