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义学、郑某某等与许大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义学,男,生于1961年3月4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28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周其尚,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许大海,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谷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东,又名徐韬,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谷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启顺,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勤,男,生于1952年6月20日,汉族,谷城县人,退休工人,住谷城县。
被告陈凯辉,男,生于1955年1月2日,汉族,谷城县人,退休公务员,住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与被告许大海、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学、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尚、被告许大海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袁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顺、被告陈建勤、陈凯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学、郑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上午,我们之子陈礼建在被告许大海承包的由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合伙所建的一栋私人楼房里施工时,触电身亡。事情发生后,经谷城县公安局协调,四被告先行赔偿我们30000元安置后事。因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们各项费用四十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赔偿数额调整为34万元。
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谷城县石花镇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之子陈礼建因意外死亡并已安葬的事实。
2,原告陈义学与被告袁建东、陈建勤、许大海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一、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之子陈礼建因触电死亡,并无过错;二、原被告双方对确认陈礼建户口性质存在争议,无法一时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被告许大海先行赔偿30000元支付安葬费用的事实。
3,福建省百凯弹性织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管理规章实施细则、与陈礼建的劳动合同书、陈礼建的厂证各一份,陈礼建的工资单36份,证明陈礼建已有连续三年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
4,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证明陈礼建受雇于被告许大海的事实。

被告许大海、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对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举出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该3组证据本院应予于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第3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而且足以证明陈礼建已有连续三年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大海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事情发生后,我先行赔偿3万元;我没有水电安装资质,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应对该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建东辩称,被告许大海拥有水电安装资质,而且我与陈礼建之间无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勤、陈凯辉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且我们与陈礼建之间无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建东为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袁建东与被告陈建勤夫妇、陈凯辉夫妇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证明被告袁建东与被告陈建勤、陈凯辉合伙建房及施工安全由被告袁建东负责的事实。(该组证据同时由被告陈建勤、陈凯辉作为证据举出)。
2、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书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许大海的拥有电工中级的资质。
3、被告许大海的名片(载明许大海为业务主管)、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载有经营者姓名为徐海龙的谷城县海顺水电安装维修部的个体信息表、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许大海经营谷城县海顺水电安装维修部的事实。
原告陈义学、郑某某对被告袁建东举出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大海、陈建勤、陈凯辉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大海取得从事电工职业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组证据言只能证明被告许大海是谷城县海顺水电安装维修公司主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经营谷城县海顺水电安装维修部的事实,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结合本院从谷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徐大涛的询问笔录,可以排除许大海的职务行为。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3日,被告袁建东与被告陈建勤、陈凯辉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勤、陈凯辉以现有的老住宅及其用地(坐落于本县××桥社区××)交给被告袁建东,由被告袁建东拆旧翻新,建单元式住宅楼房,建房款由被告袁建东投入,楼房建筑设计构造、工程技术质量、施工安全由被告袁建东负责。房屋竣工后,第三层及第五层房屋产权归被告陈建勤、陈凯辉所有,其余归被告袁建东所有。该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
2011年2月,被告袁建东与被告许大海达成口头安装水电工程协议,约定被告许大海承包上述房屋共六层的水电安装工程,单包工,每层1500元。后被告徐大海雇请陈礼建等人为其分包的上述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工作。2011年3月28日上午,陈礼建在上述房屋提供劳务工作时,意外触电身亡。事发后,经谷城县公安局主持协调,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与被告许大海、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达成先行赔偿协议,约定:一、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之子陈礼建因触电死亡,并无过错;二、原、被告双方对确认陈礼建户口性质存在争议,无法一时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被告许大海先行赔偿30000元支付安葬费用。原告陈义学、郑某某处理完后事后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陈礼建于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在福建省百凯弹性织造有限公司打工。
又查,被告袁建东与被告陈建勤、陈凯辉合伙建房的建房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着复杂法律关系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第一,被告袁建东与被告陈建勤、陈凯辉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证明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三人之间是一种开发房产的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包括损害赔偿之债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陈礼建向被告许大海提供劳务,被告许大海接受受害人陈礼建提供的劳务,陈礼建在履行该劳务合同约定的职务行为期间触电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许大海允许劳务现场带电作业并且没有提供任何防护装备,更没有对这种高度危险的电力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管理,负有严重过错,故对本案诉争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陈礼建接受电力设施安装的劳务后,在带电作业的高度危险行为时应当有比一般人群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劳务现场应当充分尽到审查、注意、预见、规避的审慎义务,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其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陈礼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案诉争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袁建东作为个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将上述房屋的水电安装施工过程发包给被告许大海时,应当审查被告许大海从事水电安装有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被告袁建东应当知道被告徐大海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向其发包水电安装工程。被告许大海从事电工职业是特种行业,其拥有的中级电工职业技能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中的关于所有从事特种行业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的规定,但被告许大海未能提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故不能证明其拥有电力设备安装资质。通过受害人陈礼建提供劳务并受害的现场看,其一,受害人陈礼建触电身亡,说明劳务现场是带电作业,不符合民用电施工的不允许带电作业的最基本要求;其二,受害人陈礼建在为被告许大海提供带电作业的劳务时,被告许大海没有提供诸如电工施工的绝缘手套、绝缘衣、绝缘鞋等基本的防护装备。因此,足以认定被告许大海既没有安生产资质,又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基于被告袁建东对被告许大海没有相应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疏于审查,和基于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对受害人陈礼建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与被告许大海、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达成协议,确认受害人陈礼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过错本身是一种客观行为,是其在发生时已客观存在的,只能通过约定来确定因过错所赔偿的债权,而不得通过约定来确定过错的有无,因此,对该协议中确认受害人陈礼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对该协议中其他条款及被告许大海先行赔偿30000元支付安葬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受害人陈礼建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生前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陈义学、郑某某要求被告许大海、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陈义学、郑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补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9194.5元。对被告许大海、陈建勤、陈凯辉辩称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各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东辩称被告许大海拥有水电安装资质,且袁建东与陈礼建之间无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义学、郑某某之子陈礼建的死亡补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元,合计299194.5元的80%即2393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30000元,余款219355.6元由被告许大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陈义学、郑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义学、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财产保全费2066元,合计8004元,由原告陈义学、郑某某负担1600.8元;由被告许大海负担6403.2元,并由被告袁建东、陈建勤、陈凯辉负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肖勇
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
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

书记员: 李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