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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义柏,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林祥,男,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义柏与被告陶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339,121.5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陶林祥按60%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陶林祥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陶林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06,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车损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林祥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9时00分许,被告陶林祥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北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陶林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义柏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户口簿载明户别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7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7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陶林祥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林祥按60%的比例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342元,本院确认为106,305.60元(含外购药24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5天,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150天,本院酌情支持6,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并提供了户口簿、银行账户信息、工作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户别为“家庭户”,且经核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位于本市惠南镇的建筑工地上务工与住宿,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地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81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误工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其确会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210天,本院参照本市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酌情支持31,43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诊疗、鉴定及已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96元并提供载明内容为“经立通铝合金腋拐”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500元,此项费用由被告陶林祥全额赔偿,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94,71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陶林祥所负事故责任比例60%计,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2,248.7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陶林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柏223,048.7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13,048.76元);
  二、被告陶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柏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计2,553元(原告陈义柏已预交),由原告陈义柏负担305元,由被告陶林祥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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