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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兰与徐士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书兰,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英,女,192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兰与被告徐士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告徐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原告一人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的相应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3月原告根据知青回沪政策落户于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三合村XXX号,随迁人员包括原告配偶和儿子。后上述房屋动迁,原、被告及家人均系被安置对象,根据当时的安置方案,被安置对象每人可得货币补偿款270,000余元,可再根据需求选购安置房屋,因与被告存在矛盾,被告其他子女均不愿与其共同购买房屋,继而利用经办拆迁事宜等便利将原、被告列为共同购房人。后原告及其配偶、儿子共获得货币补偿款800,000余元,其中以330,000余元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将240,000元分配给其他被安置对象,余款自留,被告未就购买本案房屋出资,将其自身补偿款另做他用,但系争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之后家庭内部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对系争房屋产权予以明确,确定产权人为原告,现原告因个人原因欲出售系争房屋,而被告不予以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士英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被动迁房屋原属于被告及其丈夫的私房,当时原告的户口在外地,被告为照顾原告,在2008年5月同意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房屋处,2008年房屋拆迁,被告考虑到双方母女关系才同意在安置房上写了两个人的名字,否则原告没有权利分得安置房的。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
  2008年12月18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三合村XXX号的房屋被动迁,原、被告均系被拆迁人,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80.48平方米,房价329,968元,产权人陈书兰、徐士英。2009年8月,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母亲遗瞩》一份,载明:“我是小木桥路三合村XXX号居民徐士英,生有四个子女:长女陈书兰、次女陈某1、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3。于2008年12月在兆丰动迁基地2号办公室谈好动迁各项事项:四个字子都得到了妥善安置。其中我和长女陈书兰安置在松江古楼公路新凯家园1858弄103号503室。长女陈书兰为了尊重和安慰高龄的母亲,将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写为我徐士英的名字,而实际上房屋是长女陈书兰出资购置,真正的产权人是长女陈书兰。为了防止我百年后,子女之间再生异议,特在此将情况说明,并郑重立下遗嘱,四个子女都须在此遗嘱上签字同意并见证:松江区古楼公路新凯家园1858弄103号503室房屋为长女陈书兰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特立遗嘱,望各子女信守。”被告在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盖章,原告在见证人长女处盖章,案外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在该遗嘱见证人处签名。对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上的被告的名章非被告本人所盖,且遗嘱要等到被继承人去世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对动迁安置协议未提起过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母亲遗瞩》、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原、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协议中已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对动迁安置协议原告也未提起过异议,且之后办理的该房屋的产权证上权利人也登记为原、被告两人,故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为原、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以被告所立的遗嘱作为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依据,对于该份遗嘱,首先,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即便该份遗嘱真实,但被告现尚在世,该遗嘱还未生效,故原告凭着未生效的遗嘱要求确认房屋的权属,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书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陈书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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