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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华与赵士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书华,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新,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119-13号。
代表人:江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书华与被告赵士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珠、被告赵士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赵士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82.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6时30分许,原告在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赵士新驾驶鄂A×××××小轿车挂倒后进入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7日伤情好转出院。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士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6时30分,被告赵士新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公安县杨家厂集镇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杨家厂镇血防站路段,因雨天视线不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右侧行人陈书华挂倒,又将路边房屋撞倒,造成原告陈书华受伤,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士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书华无责任。原告陈书华受伤后进入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住院医疗费共计41597.28元,其中被告赵士新支付2800元。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书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建议给予护理时间130日,营养时间1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士新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陈书华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陈书华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士新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陈书华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1597.28、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27051元/年×7年×10%)、护理费1105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3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9032.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华44985.70元(住院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5.70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华42247.28元(医疗费31597.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1092元由被告赵士新赔偿,减除其已经支付的2800元,还应赔偿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华经济损失44985.7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华42247.28元
二、被告赵士新赔偿原告陈书华经济损失92元。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赵士新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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