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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书源,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焕连,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源与被告王焕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王焕连、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2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29.34元、误工费15,73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焕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3时40分,被告王焕连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在玉田路、曲阳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焕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曲阳医院急诊治疗,检查:T11椎体局部压痛明显,弯腰活动受限,双膝腱及双根腱反射(+)。胸椎CT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随即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9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书源之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2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户口本(核对原件)、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王焕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沪A2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对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不认可,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同意处理一、二期的“三期”费用,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沪A2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91,283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剩余天数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日;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申请对该报告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鉴结论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5月5日13时40分,被告王焕连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在玉田路、曲阳路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2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嗣后,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焕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曲阳医院急诊治疗,检查:T11椎体局部压痛明显,弯腰活动受限,双膝腱及双根腱反射(+)。胸椎CT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随即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
  三、2018年9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书源之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书源系本市非农户籍,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以原告伤情无法达到伤残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随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9日,本院收悉该中心出具退卷函,注明:因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将材料退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据此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A2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焕连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91,2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Ⅰ、Ⅱ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Ⅰ、Ⅱ期),住院期间(31日)产生护理费1,889.34元,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共计5,449.34元;5、误工费(Ⅰ、Ⅱ期),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4,5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前就对原告的伤情提出了异议,请求重新评残,但是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故视为放弃请求。另外,原鉴定机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其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和手续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以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278号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酌情认可300元;11、鉴定费(初次鉴定),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12、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由被告王焕连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046.34元;被告王焕连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Ⅰ、Ⅱ期)、护理费(Ⅰ、Ⅱ期)、误工费(Ⅰ、Ⅱ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046.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焕连赔偿原告陈书源律师代理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38.54元,减半收取为3,569.27元,由被告王焕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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