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争光,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华,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国裕。
原告陈争光与被告刘雪华、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争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玺、被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华、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45,274.4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建科公司将承办的“江阴福华软件城”预应力工程等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祥龙公司,被告祥龙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雪华施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因方木突然断裂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诉讼,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28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作出判决。因案外人上海华佳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医院以被告建科公司处也有医疗费押金条为由,拒绝开具医疗费发票给原告,致使原告该笔在华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未在前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华佳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421,391.45元,其中原告支付245,274.45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建科公司垫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在前案中作出了处理,原告不应重复起诉;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华佳医院,华佳医院是康复性机构,原告的这笔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意见如下:1、本案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已在前案中处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2、其他费不属于医疗费。
刘雪华、祥龙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建科公司具有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与被告祥龙公司无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签订《福华软件城1#楼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阴市镇澄路XXX号“江阴福华软件城”预应力工程的劳务专业分包给被告祥龙公司,并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确定被告祥龙公司指派案外人何某某在施工期间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工作。事后,案外人何某某代表被告祥龙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刘雪华。被告刘雪华又招募原告等人到该工程工地进行建筑施工。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穿钢绞线施工时,由于其悬空作业时下部方木突然断裂,致原告从十五层坠落到十三层。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华佳医院等处进行治疗。
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判决:一、被告刘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争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654,373.08元;二、被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被告建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42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原告在华佳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21,391.45元。原告持有华佳医院收据总计245,274.4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建科公司均确认建科公司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中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或收据由原告持有,被告建科公司亦如此。但因建科公司内部人员调整等原因,建科公司现无法提供相关垫付票据及具体垫付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雪华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科公司、祥龙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华佳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建科公司以该笔医疗费已在前案中作出处理,且华佳医院为康复性机构,该笔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案庭审笔录,原告主张的本案医疗费,因未能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医疗费发票,故该笔医疗费未在前案中进行处理。其次,原告因高坠致颈5、6椎体脱位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评定XXX伤残,终生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华佳医院费用汇总一览表可以看出,原告在华佳医院的治疗并非单纯康复性治疗,原告在华佳医院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华佳医院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21,391.45元,而其持有的华佳医院医疗费收据总额为245,274.45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274.45元,被告建科公司对医疗费明细中护理费及其他费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华佳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中的护理费30,600元与前案本院判决的护理费名称虽一致,但根据该表护理费具体项目而言,该表中的护理费具有医疗专业性,是专业医护人员进行的医疗护理类项目,并非普通的生活护理,故该表中的护理费应归入医疗费。对于该表中的其他费用477元,包括三小项:空调费、餐费以及其他费。其中空调费410元,因原告住院期长,空调费是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笔空调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餐费60元及其他费7元,其中餐费在前案中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予以支持,其他费7元指向不明,故餐费及其他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准原告在华佳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45,207.45元。被告刘雪华、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争光医疗费人民币245,207.45元;
二、被告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被告刘雪华、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永莉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书记员: 吴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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