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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云,男。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云与被告周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周志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周志华驾驶赣H8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邓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滑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58.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志华承担60%(律师费全额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志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陈云认可被告周志华给付的钱款,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周志华驾驶赣H8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周邓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滑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赣H8XXXX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志华承担6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扣除无病史佐证的部分,本院确认为95,74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9,900.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5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500元),余款139,400.62元由被告周志华赔偿其中的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志华7,000元;其余136,400.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81,840.37元。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202,34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云202,340.37元;
  二、原告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志华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计2,649.50元(原告陈云已预交),由原告陈云负担482.50元,被告周志华负担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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