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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旺,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武凤梅(系陈云旺之妻),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虎(系陈云旺之子),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上诉人陈云旺因与被上诉人徐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云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云旺的残疾赔偿金为299,349.60元,本案上诉费由徐剑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云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冠县北馆陶镇肖城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代码规定及《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陈云旺的户籍所在地应为城镇区域;2、根据嘉定区南翔镇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了陈云旺自2015年9月至今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3、陈云旺夫妇两人自2015年春节后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的城镇地区,且在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起陈云旺夫妇俩先后在公司投资的“鲜阁饺子店”和“笨笨竹饺子店”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止。且陈云旺在饺子店工作时,还兼职着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外勤(送货和接货)工作,故陈云旺有稳定的收入且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徐剑不同意陈云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保上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云旺一审诉讼请求: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失:1、医疗费:49,911.3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鉴定费:6,450元。12、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应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徐剑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云旺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云旺110,200元;二、陈云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9,9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3,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21,091.32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09,2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剑应赔付陈云旺余额111,891.32元,与其先行垫付的40,000元相抵,徐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云旺71,891.32元;三、驳回陈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减半收取3,660.50元(已由陈云旺预交),由陈云旺负担2,000元,由徐剑负担1,660.50元(徐剑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陈云旺提供了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此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徐剑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云旺亦申请了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出庭进行了作证,证人申某某陈述,陈云旺在上海南翔镇生活了好几年,在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从事采购、送接货等工作,同时,陈云旺还开有饺子店,证人王某某陈述,陈云旺经常为他儿子陈玉虎去王某某处提货。陈玉虎和其妻申某某共同经营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主要争议在于陈云旺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的问题,陈云旺主张其2015年春节后在其儿子陈玉虎和儿媳申某某共同经营的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则在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投资的“鲜阁饺子店”和“笨笨竹饺子店”工作并在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兼职外勤工作,其与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流水,但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和陈云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瓦哈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也未替陈云旺缴纳相应的社保,且陈云旺与上述证人及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云旺是“鲜阁饺子店”和“笨笨竹饺子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陈云旺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陈云旺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99元,由上诉人陈云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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