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新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来诉被告新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来,被告新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陈某来到河北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唐山市妇幼保健医院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每月休息4天。2015年2月,原告在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6年4月13日,河北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5日,原告与工作中的主管发生争执,次日,原告被辞退。2016年7月4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五倍的工资36000元;2、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系五一、十一、春节放假未安排休假。被告称给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报酬,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工资表证明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开始领取退休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15年3月以后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领取退休金之前,即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属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劳动法支付原告相关待遇。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五一、十一、春节未安排休息,亦未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主张给付了加班报酬,但不能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表,证明其给付了原告加班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根据该规定,原告的工资等档案至少保存两年,被告不能提供工资表,故其应支付原告离职前两年双方属劳动关系期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天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峰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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