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负责人胡可敏,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童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刘某、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童某所有的鄂ABV666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葛洲坝广场时,与骑行武汉A64650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受伤。2013年9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头面部外伤;5、头皮裂伤;6、Ⅰ级脑外伤。原告陈某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9305.50元,全部由被告童某支付。2014年1月14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6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80日。原告陈某自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告陈某于2013年10月13日与武汉帅尔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由武汉帅尔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服务,原告陈某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共47天的护理费用计人民币4420元。原告陈某自2012年5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下牯牛洲二村13号1楼1号,其受伤前为武汉市天丰汇昌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扣发其相应工资。原告陈某与丈夫刘雄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刘宇皓。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BV666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童某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被告刘某在为被告童某开车的过程中,导致原告陈某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单、户口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生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事故车辆鄂ABV666号小型越野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陈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在为被告童某开车的过程中导致原告陈某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童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被告童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59305.5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某的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5×69=1035元;4、营养费,根据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医嘱中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3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在受伤前已连续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提出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2906×20×0.14=641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陈某之子刘宇皓的年龄及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5750×17×0.14/2=18742.5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35750/365×112=10969.86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47天的护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4420元,对此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陈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每天人民币95元的标准聘请了180天的护工,故对余下的133天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6008/365×133=9476.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6.8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陈某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费用1-4项共计人民币86375.5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人民币111746.05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的人民币76375.50元及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人民币1746.05元,共计人民币78121.55元,根据被告童某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特别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人民币198121.55元。以上费用第10项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确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陈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童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童某已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59305.50元,故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童某人民币58305.5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从应赔偿原告陈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童某,即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39816.05元,支付被告童某人民币583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9816.0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童某人民币58305.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该款原告陈某已预交本院,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
书记员:陈俊峰 速录员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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