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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飞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杜冰清。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57.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80元、鉴定费455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苏AJXXXX小客车在本市桃浦路高陵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飞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5756.85元;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确认有效;关于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鉴定结论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4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98.85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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