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云龙,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佳妮,女,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费佩,女,1958年4月7日,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云龙与被告胡佳妮、费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妮、费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707.95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含后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含后期)8,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含后期)23,9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日用品费52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胡佳妮、费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385元,日用品费变更为2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胡佳妮驾驶牌号为沪A2XXX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费佩)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众仁路东约100米处,因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佳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胡佳妮、费佩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工费发票未注明护工天数,护理费认可3,600元。原告的劳动合同期至2018年6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认可2.5个月,认可每月工资3,428元,故误工费认可8,570元。认可原告非农户籍,残疾赔偿金认可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长腿外固定支具及拐杖费共计38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2,6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电动车无定损,无修理费发票,不认可。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胡佳妮驾驶牌号为沪A2XXX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费佩)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众仁路东约100米处,因未让行,与原告陈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佳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云龙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10.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707.95元。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时原告为上海佰铭钟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起事故受伤六个月造成误工损失20,568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含长腿外固定支具费255元及拐杖费130元)385元及日用品费271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10天花费了护工费880元。事发后原告未收到过被告胡佳妮、费佩的垫付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佳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云龙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胡佳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费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41,707.95元、营养费(含后期)3,600元、日用品费271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照准。护理费,原告自述住院期间10天花费护工费880元与原告住院的天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80天酌定按2,420元/月计算,共计7,33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酌情支持20,568元(含后期)。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审理中,被告胡佳妮、费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云龙医疗费41,707.95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7,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误工费20,56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8,617.1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陈云龙,开户行工商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胡佳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云龙日用品费271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271元;
三、驳回原告陈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被告胡佳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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