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银娣,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银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五圩村。
法定代表人:张琴,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
被告:徐来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商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申诉人陈某某、张某因与被申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陈银娣、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沪浦检民(行)违监〔2017〕XXXXXXXXXXX号、沪浦检民(行)违监〔2017〕XXX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商翠云已经死亡,本院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徐来娣、商桐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军、申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被申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银娣、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来娣、商桐瑞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被告陈某某、张某均未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上“陈某某”、“张某”签名并非陈某某、张某本人所签。陈某某、张某也未委托丁正代理其参加诉讼,两份《授权委托书》上“陈某某”、“张某”签名均非陈某某、张某本人所签。(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陈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申诉人陈某某称,陈某某从未参与本案借贷担保,就涉案款项从未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庭参加本案原一审的诉讼,有人伪造陈某某的签名签订了担保合同和委托书,陈某某对本案借贷从不知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调解书,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申诉人张某称,张某未参与本案借贷担保,就涉案款项未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庭参加本案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调解书,判决原审被告张某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申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调解书。两申诉人与原审被告华达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特别是申诉人张某,担任公司监事,签署的担保合同与个人利益有关,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2013年合同签署,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作出,两申诉人在2017年提出再审申请,在长达3、4年间,两申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两申诉人对合同签署和内容是认可知晓的。对于鉴定意见书,本身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所提供的鉴材和样材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签署的合同,于2017年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书写情况发生变化是客观存在,不能单纯以鉴定结论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两申诉人对于原调解书签订情况明知,对于两申诉人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张某已经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达成和解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终结对张某的申诉审查。在证据交换后,张某书面向法院陈述对合同签署的情况说明,故对涉及张某合同的司法鉴定是没有必要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银娣、华达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清楚本案的相关情况。陈银娣从未见过涉案的钱款,也不知道钱到哪里去了。都是商翠云自己在操作。陈银娣对华达公司一无所知,从未参与华达公司的事情。对原审情况陈银娣也不清楚,直到陈银娣收到执行通知书才知道。陈银娣从未委托代理人出席原审诉讼,对原审代理人丁正也不认识。当时,是商翠云拿了材料让陈银娣签字,陈银娣就签字了,陈银娣也没有公司的公章。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诉人国宇公司、国信公司和被告徐来娣、商桐瑞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达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原审原告垫付的汇票本金金额29,573,045.86元,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罚息994,252.08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其余原审被告对华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票本金人民币29,573,045.86元;二、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994,252.08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对帐单为准);三、陈银娣、陈某某、张某、国宇公司、国信公司、商翠云对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94,636元,减半收取计97,3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878元,由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银娣、陈某某、张某、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商翠云共同负担,上述七原审被告应于2014年9月6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五、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再审中,原审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称因商翠云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给予华达公司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1年。
2013年5月6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原审被告陈银娣、陈某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华达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即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余额3,000万元。
2013年5月7日,基于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华达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汇票贴现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华达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按照6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并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如约为华达公司贴现了由原审被告国宇公司签发并承兑,收款人为华达公司的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汇票到期后,由于后手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追索,导致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发生垫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前手华达公司及其粘单保证人国信公司、出票人国宇公司追索的过程中,国宇公司、国信公司和商翠云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汇票贴现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14年3月31日,华达公司共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汇票垫款本金29,573,045.86元,罚息994,252.08元,共计30,567,297.94元。
2018年4月29日,商翠云去世。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上“陈某某”的签字并非陈某某本人所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两份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陈某某单方委托,不予确认。原审被告张某也提供了一份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张某”的签字并非张某本人所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张某单方委托,不予确认。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行提供的陈某某、张某分别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陈某某”、“张某”的签字是否为陈某某、张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材料被退回。
申诉人张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因记不清当时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字是不是我本人签的,用合同复印件在南京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不是我签的。现在经慎重考虑,我决定接受原审判决结果,不再为这件事麻烦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因张某与该行达成和解并向法院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故该行认为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故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平银沪公十一综字第XXXXXXXX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沪公十一额保字XXXXXXXX第001号至第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公十一贴字XXXXXXXX第001号《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追索函》,支付凭证、《担保承诺函》三份、欠息表,原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审被告张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和情况说明及退卷情况说明、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华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履行了汇票贴现义务,但华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华达公司支付汇票本金金额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陈某某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陈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同意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张某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张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份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张某向本院表示接受原审处理结果,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司法鉴定没有必要而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认为张某实际上是认可了原审的处理结果,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审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银娣虽确认在商翠云提供的材料上签名,但称其对华达公司一无所知,从未参与华达公司的事情,没有公司的公章,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审被告陈银娣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原审被告陈银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宇公司、国信公司和商翠云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汇票贴现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国宇公司、国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华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来娣、商桐瑞作为商翠云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商翠云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华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时陈某某未到庭,本院对陈某某《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现再审查明陈某某并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并签署民事调解书,故本院所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票本金人民币29,573,045.86元;
三、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994,252.08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利率按涉案《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原审被告陈银娣、张某、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来娣、商桐瑞在继承商翠云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原审被告陈银娣、张某、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来娣、商桐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原审被告江苏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银娣、张某、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来娣、商桐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冯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