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龚志丰,男,46岁,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以尚义县新盛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王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在拆迁住房的旧址上建设商贸区工程。双方约定所建工程投资由被告垫资大部,原告在留足自有部分外,剩余建筑全部补偿被告。2011年10月份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原告装修了第一层和第二层,一层商用,二层居住。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承重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CU级,安全性不符合《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应采取措施部分修复、部分重新砌筑。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房屋款,原告退还被告房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该房屋经张家口信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二层住宅净值31.23万元、一层商铺净值63.9万元、负一层净值7.92万元,净值共计103.05万元,评估费已由被告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后,被告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房屋款,原告退还被告房屋,说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房屋款103.05万元;
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
三、原告支出房屋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奋恩 审 判 员 杨继城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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