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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王某信、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7月19日17时3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牧路处,被告王某信驾驶牌号为皖N1XXXX轿车与乘坐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606.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31,460元、残疾赔偿金164,64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王某信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王某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7时3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万牧路处,被告王某信驾驶皖N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3月14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外伤致:1、外伤性混合型颈椎损伤:C6-T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C3-C7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臂丛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上肢肌力3级以下,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左侧股骨干骨折,经手术髓内钉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39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9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皖N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某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某信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774元和附加支付费用1,040.46元后,凭据核定为91,759.71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89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05天,确认为4,200元。(4)护理费15,75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90天,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确认为149,67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王某信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6,024.5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4,579.6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王某信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64,87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64,879.61元;
  二、被告王某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2元,减半收取计3,271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45元,被告王某信负担1,1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53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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