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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等与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善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552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利公司在“冀州市石津罐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项目”第二十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进行硬化防渗渠等劳务,被告刘国奎作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带领原告予以施工,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55200元没有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诉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由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案外人邢金录,后案外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奎,被告刘国奎与二原告进行了劳务分包,涉案工程款已与被告刘国奎结清,刘国奎劳务分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刘国奎辩称,邢金录承包了水利公司在冀州市石津罐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灌溉项目第二十三标段工程,2014年9月26日邢金录又转包给我,转包内容是自带机械、生活费、民工,总承包价格为1580000元,但是至今只见到860000元,现在已付民工陈某某330000元,还差600000元未到位,所以民工款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多次跟水务局和水利公司要,水利公司说让我找杨家岭,杨家岭和邢金录一起承包二十三标段工程,杨家岭说让我找水利公司要,但是水利公司说与我没有劳务合同,劳务费与他们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7日中标通知书,证实水利公司中标;证据二、2015年7月10日被告刘国奎出具的欠条,证实刘国奎欠我钱。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代理人不发表意见,对中标这一事实认可,对内容暂时无法核实,该中标通知书不能证实二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与二原告及证明中的欠款人均无合同关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知情。涉案工程由我公司转包给邢金录,邢金录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分包给被告刘国奎,二原告与被告刘国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欠款应由证明中的欠款人承担。被告刘国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23日刘国奎、陈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我公司承建二十三标段,后转包给邢金录,后邢金录将工程转包给刘国奎;2.我公司按照工程量将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被告刘国奎;3.涉案劳务费是因被告刘国奎经营亏损所产生,总额应为170000元,案外人邢金录自愿承担68000元;4.二原告及被告作出承诺不再追诉建设单位及承建单位责任。证据二、2016年8月23日刘国奎、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工资6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水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上我的签字认可,当时二原告与刘国奎去找的杨家岭,说杨家岭担40%即68000元,刘国奎担60%,我们才签的字,过了两天杨家岭才通过中国银行打了20000元,还有155200元未给。被告刘国奎质证认为,对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上我的签字认可,内容有异议,邢金录承包给我的工程总造价是1580000元,其中水利公司支付了212000元,是邢金录带领我们去水利公司支的钱。被告刘国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邢金录与刘国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邢金录转包的水利公司的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我,约定内容是包清工、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1580000元,至今邢金录、杨家岭、水利公司共计支付860000元,现在还有690000元未支付,因钱未到位,所以无力偿还二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清,所以民工款不能支付。邢金录在水利公司支取了多少款我不知道,现在剩余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证据二、杨家岭出具的证明,证明剩余工程款没有给,是不是拨付给邢金录或杨家岭工程款,责任在水利公司;证据三、邢金录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二十三标段总施工费1580000元;证据四、邢金录、刘国奎、杨俊发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邢金录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对刘国奎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但对邢金录与被告刘国奎之间转包的事实我公司认可,该证据证实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邢金录,与邢金录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邢金录与刘国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人应出庭作证;2.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其内容与我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出具的内容相冲突,在我公司提供的证明中被告刘国库已自认工程款全部结算,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我方无需承担责任,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刘国奎对其签字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奎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出具证明的杨家岭未出庭作证,被告水利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水利公司中标冀州市2014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军齐南干七、八、九分干渠灌溉项目施工招标第二十三标段,作为该标段承建方将该工程转包给邢金录、杨家岭。2014年10月31日,邢金录与刘国魁即被告刘国奎签订冀州市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第23标段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国奎,刘国奎系该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陈某某系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施工队施工人员在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10日,刘国奎等人出具证明载明欠陈某某、李某某二十三标段施工费175200元,后杨家岭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刘国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被告刘国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国奎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国奎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奎支付劳务费15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水利公司具有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奎辩称因水利公司及杨家岭、邢金录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无法支付原告劳务费,该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劳务费15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刘国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书记员: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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