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亚男,女,1947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励捷,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六琴,女,194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毅,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裘孟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乐群,男。
原告陈亚男、赵励捷与被告张六琴、张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并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男及其与原告赵励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被告张六琴、张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被告恒茂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顾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男、赵励捷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六琴、张毅修复漏水部位,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含房顶涂层、地板维修及垃圾清运费和清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4,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晚,原告发现因被告在整幢楼房的屋顶违规搭建,破坏了防水层,导致屋顶漏水至被告家中,又大量漏至原告家中,造成房顶涂层和地板损坏。之后,被告张六琴、张毅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却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张六琴、张毅辩称,屋顶搭建并非被告所为,而且被告家中水管经检测并无漏水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告恒茂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之诉请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陈亚男、赵励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权证明、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六琴、张毅于2003年底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602室房屋)。该房屋系整幢楼房顶楼房屋,分上下两层,其上层房屋与整幢楼房顶部相连。原告陈亚男、赵励捷于2004年1月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502室房屋)。2015年,1602室曾发生漏水,致1502室房屋损坏,被告张六琴、张毅派人予以修复。2017年10月2日,因整幢楼房的顶部漏水,造成1602室房屋漏水,后又流至1502室房屋,造成1502室房屋的两间卧室房顶靠窗部位的涂层脱落和地板浸水松动。之后,被告张六琴、张毅对1602室进行了装修。2018年4月,被告恒茂物业公司向被告张六琴、张毅发出整改通知书,以被告张六琴、张毅擅自占用移改公共设施设备,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改动房屋原结构,造成整幢房屋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整改。对此,被告张六琴、张毅未予理睬。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张六琴、张毅对于1502室房屋的维修费用等无法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2018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于漏水原因等进行鉴定。经相关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后,虽确定1502室西南卧室西南角顶板有斜裂缝,四周涂层起皮、脱落,但因损坏部位均已干燥,故无法确定损坏原因。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查看,与1602室房屋上层部分连为一体的整幢楼房顶层已被大量改动和侵占。包括铺设了墙地砖,安装了水斗、晾衣杆、灯等设备,改动了排水管道等。经查看:所铺墙砖与被告张六琴、张毅1602室室内使用相同;水龙头所连水管虽已剪断,但与1602室二楼阳台接出的水管相同;灯的电线连接至1602室室内;1602室上层窗户安装推拉式可开启防盗窗,成年人可随意进出。综上,足以使本院确信,该部分搭建系被告张六琴、张毅所为,足以构成对整幢楼房的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被告张六琴、张毅擅自侵占公用部位,移改公用设备和房屋原结构,导致整幢楼房顶部防水层遭破坏,造成漏水,致原告所有的1502室房屋两间卧室房顶的涂层和地板浸水损坏,被告张六琴、张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实地查看的情况,以及考虑相关折旧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房屋修复费1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六琴、张毅对于原告因本次漏水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六琴、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楼顶的搭建物品全部拆除,恢复原状,并修复漏水部位;
二、被告张六琴、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男、赵励捷房屋维修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亚男、赵励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陈亚男、赵励捷共同负担80元,被告张六琴、张毅共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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