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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谢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亚芳,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培浩,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吴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芳与被告谢培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律师、被告谢培浩、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2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培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培浩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湘MH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进汶水东路1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培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等处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湘MH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事发时的驾驶人均系被告谢培浩,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急救医疗费收据、药品发票、长海医院处方复印件、互助用血金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居住证复印件、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登记信息、居住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谢培浩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湘MHXXXX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及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就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湘MHXX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人保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3.54元(含急救医疗费9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垫付主张,其提供证据如下: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
  对于被告谢培浩提出的垫付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湘MH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培浩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湘MH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进汶水东路1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培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MH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并于当日住院,次日出院。2017年8月25日至9月7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8月29日在腰麻下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7年9月7日至9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予以康复理疗及指导功能锻炼。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8,943.79元(含被告谢培浩垫付的923.54元,并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73元、378元)。
  2018年6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H-1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亚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伤残。陈亚芳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
  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街道方浜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亚芳,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6月至今在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居委会公章。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湘MH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培浩全部承担。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8,943.79元(含被告谢培浩垫付的923.54元,并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73元、37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天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90日,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日,为4,8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9,750元/月标准计算210日,然,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及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浦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
  事发后,被告谢培浩垫付原告医疗费923.5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91,743.79元;
  四、被告谢培浩赔偿原告陈亚芳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原告陈亚芳的医疗费923.54元,余款3076.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亚芳;
  五、原告陈亚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9.94元,减半收取4,339.97元,由原告负担578.82元,由被告谢培浩负担3,76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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