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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萍与唐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亚萍,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春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萍与被告唐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唐春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唐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0,000元。事实和理由:牌号为沪NTXXXX的玛莎拉蒂总裁V8牌轿车原系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声称其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有意出售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4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4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1月2日,该车辆无故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事后原告才发现转让前该车辆已经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购车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查封、扣押清单复印件、沪NTXXXX车辆基本信息原件。
  被告唐春云辩称,收款条上的签名确实系其本人所签,430,000元也已收到,但并不知道是谁转的钱款,其不认识原告,当时是一名男性与其签订的转押协议。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因需资金故将车辆质押给李陈川,又由李陈川将车辆转押给张普,张普将该车辆转押给被告,被告再转押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但相关材料都随车交付给了原告。另原告对该车辆的车况、行驶证等都查看过,对实际车主是谁,车辆的来源也都是明知的,现在车辆在原告手里被法院扣押,风险应由原告自负。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话,原告也应将车辆返还被告。
  被告唐春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黄某某”出具的车辆质押合同复印件、“李陈川”出具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复印件、“张普”出具的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陈亚萍将429,000元转至被告唐春云账户,并备注“玛莎车款”,另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大写)肆拾叁万圆整(小写)¥430,000。转入银行卡号:……金额:肆拾叁万圆整姓名:唐春云收款人:唐春云2018年4月16日”。收款条上亦由被告唐春云备注“已收到全车款人民(“币”字漏写)肆拾叁万圆整”。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车辆交付。
  另查明,牌号为沪NTXXXX玛莎拉蒂总裁V8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黄某某。2013年9月3日,该车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设定抵押。2014年2月20日,该车辆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2018年11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将该车辆查封并于2019年1月2日实际扣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转押协议,但转押协议随车一并交付给了原告,故不能提供,该辩称意见遭到原告的否认,另被告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等材料均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发生车辆买卖之时,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情况且被法院依法查封并实际扣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春云明知涉案车辆不能正常交易仍转让原告,其存在过错,原告陈亚萍虽然表示事先不知道涉案车辆存在查封等情况,是被法院扣押之后才知晓,但本院认为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查封,属于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的重要信息,原告购买金额高达430,000元的车辆不可能不尽车辆权利状况审查义务,再者按照车辆买卖正常交易流程,原告在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此时原告就可以知道涉案车辆权利存在瑕疵,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陈亚萍对涉案车辆情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仍与被告唐春云发生车辆买卖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现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扣押,原告陈亚萍已不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辆,故不能返还被告,但被告唐春云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应当返还原告,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3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亚萍与被告唐春云之间关于购买牌号为沪NTXXXX的玛莎拉蒂总裁V8牌车辆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萍3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亚萍负担631元,被告唐春云负担7,11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姚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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