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亦民,男,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亦秋,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亦民因与被上诉人陈亦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亦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屋前通道原宽仅2米,本就不能通行汽车,后因村里排污水管道,该通道才变成现在宽3.5米。一审法院实际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草图进行测量,但该草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的测量方式及对自留地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农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陈亦秋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其所提供的宅基地草图系从村委会调取,上诉人亦认可,现上诉人所造围墙已超出宅基地范围,并对其通行车辆造成妨碍,故理应拆除。
陈亦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亦民排除妨碍,拆除围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亦秋与陈亦民系亲兄弟,两家关系一直不睦。陈亦秋、陈亦民房屋相邻,陈亦民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XXX号房屋位于陈亦秋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XXX号房屋西侧。陈亦民楼房南面有一公共通道,陈亦秋原来可开车由西向东经该公共通道北转进入两家之间的过道,再转入家中。2018年7、8月间,陈亦民在其楼房南面砌了水泥围墙,导致陈亦秋车辆无法转弯进入两家间的过道,影响通行。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亦秋认为陈亦民的围墙侵占了公共通道,陈亦民则认为围墙建造在自留地上。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陈亦民与陈亦秋相邻的围墙南北向距离为10.05米,超过陈亦民宅基地距离(场地6.77米,自留地2米)1.28米。另,陈亦民表示陈亦秋房屋本身存在违章,从通行权考虑,应其自身违章拆除创造通行,在陈亦秋本身建筑合法,穷尽自身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要求邻居给予方便。经一审法院二次勘查,陈亦秋南面的棚舍除西侧超30余厘米外,其余与宅基地登记表登记相符;陈亦秋与陈亦民之间的过道中立有一根电线杆,将过道一分为二;陈亦秋车辆原由电线杆西面过道进出,电线杆东面过道车辆无法通行,现东面通道靠棚舍西侧陈亦秋违章搭建了一个简易彩钢棚。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在陈亦民未砌水泥围墙前,陈亦秋车辆能够转弯通行,后因陈亦民超距离建造围墙,致使陈亦秋车辆无法转弯,陈亦民已对陈亦秋通行造成妨碍,故陈亦秋要求陈亦民排除妨碍、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陈亦民提出的需拆除自身违章建筑的意见,因陈亦秋即便拆除违章搭建的彩钢棚,车辆仍无法通行,故其意见不予采信。若陈亦秋搭建的违章建筑对陈亦民构成妨碍,陈亦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亦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楼房南面水泥围墙朝北缩进1.28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嘉定县华亭乡农村宅基地丈量草图及面积量算表,该表户主姓名为陈亦明,该草图显示陈亦民房屋南面紧邻院子,宽6.77米、长17米,院子南面紧邻自留地,宽2米、长17米,自留地南面紧邻路(即本案所涉通道),宽2米。上诉人对该草图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将围墙建在自留地处,并未超出范围及侵占公共通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嘉定县华亭乡农村宅基地丈量草图是该地相关部门最初对农户进行宅基地分配时的原始凭证,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宅基地面积、地域或范围之后有合法合规变更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该草图所标示的相关数据作为本案的测量依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测两次,查明上诉人所搭建的围墙显然已超出范围,且确已妨碍被上诉人车辆通行,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该围墙,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陈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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