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亮,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磊,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亮与被告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蔡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7年12月4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2、银行转账明细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二笔合计250,00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起初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付利息24,000元。故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2,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原告8,00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三笔合计26,000元,系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另于2018年1月起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石兰花每月24,000元,支付了二到三个月,亦作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名下的银行转账明细二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26,000元。
针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该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8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二笔借款合计250,000元。期间,被告经银行转账曾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三笔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系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4月13日的利息,而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指定另支付给案外人钱某的表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对2017年12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而被告表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系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即月利率3%),故被告支付的26,000元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确认的月利率低于被告自认的月利率,故对原告表示按年利率为36%(即月利率3%)约定计算利率标准的诉称,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6,000元,原告表示系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4日止2018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表示对借款20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另50,000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约定的年利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表示其根据原告指定按每月24,000元向案外人微信转账二至三个月,系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亮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亮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蔡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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