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人战,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马喜智,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人战与被告马喜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人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马喜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人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后各项费用2506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9时20分,被告马喜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大谭镇联合村长安庙屯弯路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诊于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两次,总计110天。后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认定为,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马喜智主要责任。原告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中,主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喜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并且我自己花费了修车费4500元,要求车辆损失抵扣275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喜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复查费为因鉴定所产生,应属于鉴定费范围,医疗费中血液费应为4400元,除了复查费其他的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鉴定费、修车费均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2017年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865元每年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同意支付5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陈庆宣、母亲于凤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因原告女儿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不同意支付其女儿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证明(诊断)书、住院病人帐页两份、医疗费票据、收据、DR诊断报告书、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条,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门诊收费票据4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因鉴定所产生,应属于鉴定费范围。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系检查、拍片产生的费用,而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花费的检查费用亦应属于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马喜智驾驶辽BP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大谭镇联合村长安庙屯弯路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普公交认字[2017]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马喜智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车辆会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5日、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7月5日住院治疗52天、58天,合计110天,花费医疗费148069.36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2018年9月10日、10月16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68.1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48837.51元。
×××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喜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喜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马喜智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500元,对该修理费,原告与被告马喜智均同意在被告马喜智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进行抵扣,抵扣金额2750元。
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大博临鉴[2018]第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人战构成2处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2次住院治疗用药合理。3.建议伤后1人陪护150日和增加营养90日。4.建议伤后休治时间360日。5.后期医疗费用需1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96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陈庆宣1945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73周岁;原告母亲于凤溪1947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71周岁,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与陈人丽、陈人环、陈人战、陈人伟。原告与其妻子崔明春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陈旭现已成年;长女XX2018年1月26日出生。
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865元,人均消费支出1037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陪护费15000元、原告父亲陈庆宣、母亲于凤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85元、修车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处,一是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比例;二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女儿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喜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喜智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合理。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喜智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
对于争议焦点二,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其两次住院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48837.51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元164837.51元(148837.51元+16000元)。
2.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865元年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16634元(16865元年÷365天×360天)。
3.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3960元应当由被告马喜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4.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10天的事故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亦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6.对于原告女儿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女儿XX是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40元(10370元年×18年×70%×12%÷2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25元(7840元+3485元)。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837.5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陪护费15000元、误工费16634元、鉴定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5元(7840元+3485元)、修车费1900元,合计277990.5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8334元、陪护费15000元、误工费16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修车费1900元,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9193元。原告余额医疗费1548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178797.51元,由被告马喜智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即125158.26元(178797.51元×70%),扣除被告马喜智已经赔偿的20000元及双方均同意用被告马喜智的车辆修理费4500元抵扣赔偿额2750元,被告马喜智还需赔偿原告102408.26元(125158.26元-20000元-2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人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共计99193元;
二、被告马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战余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408.26元;
三、驳回原告陈人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陈人战负担468元,由被告马喜智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丙丽
书记员: 冷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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