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明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罗神州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汪伟
原告陈仁明。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神州。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98号(东能大厦二楼)。
负责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该公司医核法务。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仁明诉被告罗神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罗神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明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驶至254省道3.6公里处与罗神州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宜都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罗神州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罗神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279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神州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2955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后期治疗费110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误工费183.30元/天×150天=27495元;7、交通费300元;8、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3元/年×13年×10%÷2人=12143.95元;11、施救费、车辆损失、手机损失5799元;12、鉴定费2000元;总计157995.62元,二被告应赔偿132798.69元。
原告陈仁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
2、罗神州驾驶证、鄂E×××××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罗神州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宜都一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宜都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医药费用一览表5页;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9555.67元。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1000元。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7、红花套镇宋波车行出具的购车证明1份、红花套奔腾电脑出具的购买手机收据2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摩托车损失4000元、两部手机损失1799元,合计财产损失5799元。
8、原告之子陈文豪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
9、厨师劳务合同1份、宜都市红花套镇宜品鲜酒楼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5份(2015年4月至8月);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做厨师,受伤前日平均工资是183.30元/天。
10、宜都市红花套镇宜品鲜酒楼经营者张友会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
11、护理人员丁昌木的身份证、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了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
12、都农保(2013)5号文件1份、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已被政府确认为被征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企业务工,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罗神州辩称:1、我给原告一共垫付了1000元,在红花卫生院交了800元,在宜都一医院交了200元。
2、我的车子如果检验不合格,那么就不应让我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以这个原因在我商业险中扣20%不合理。
被告罗神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金额为768.98元)各1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红花套镇卫生院医疗费800元和宜都一医院医疗费200元,200元的票据未找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依责赔偿。
2、我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以核减扣除。
3、对于赔偿明细: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后期治疗费过高,8000元适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无异议;误工费可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医嘱确定114天,最长只能算到评残前一天为130天;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适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中摩托车应有定损单,手机损失应提供实物和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4、事故责任书上记载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即年审不合格,需要在商业险中加扣20%。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1、现场调查照片5张;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神州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8、12无异议。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要提供原件,保单无异议。
证据4中宜都一医院住院费发票有异议,不是原件;其他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病历佐证。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后期医疗费过高。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我公司承担。
证据7购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购车发票,受损后应有修理费发票;手机收据不是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书中未记录手机受损情况,如确有损害应提供手机实物;对现场照片,看不出手机损害程度及型号。
证据9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厨师劳务合同、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调查核实,原告确实在该餐馆工作,但工资也就是三四千元,也不存在工资表的情况。
证据10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护理协议。
对于被告罗神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红花套镇卫生院的垫付金额是768.98元,我未起诉该笔医疗费。
宜都一医院的200元认可,起诉金额已经包含。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红花套镇卫生院医疗费无相应发票,医疗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相反照片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在外务工属实,原告是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罗神州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摩托车损失已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
为此,本院在庭审中已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补充提交定损单后由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不再到庭质证。
后被告保险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8、1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住院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该医院印章,且与医药费用一览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3张门诊费票据均为放射费,结合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拍片,其放射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采信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首先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定误工时间150天与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结合伤情和出院医嘱,对鉴定护理时间70天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据此鉴定营养时间90天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诊疗经过记载原告曾因桡骨开放性骨折行开放复位和内固定手术,据此鉴定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中购车证明,无出具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无相应的购车发票,也无法证明车辆的折旧和贬损价值、残值,该购车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购买两部手机收据,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明显可见现场地上散落有两部损坏手机,综合考察手机购买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购买手机收据与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证据举证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的两部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对购买两部手机收据和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损失不能以购买价格计算,而应结合购买价、折旧及残值等综合确定。
证据9厨师劳务合同、营业执照,与证据10误工证明,相互印证,庭审调查中保险公司也认可原告在该酒楼工作,故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厨师和在酒楼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五份工资表,系单方面制作,形式单一、内容简单,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个税完税证明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本案误工费标准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丁昌木的身份证和收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支付7000元费用,欠缺丁昌木从事护工行业的相关证据、护理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欠缺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罗神州提供的一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红花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诊断证明为事发当天出具,临床诊断和建议与后面宜都一医院住院记录前后吻合,费用清单证实在红花套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768.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医疗费应计算在医疗费总损失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五张照片,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从照片中可见原告居住房屋和工作地,其工作酒楼外拍摄照片也佐证了原告在酒楼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证据2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系庭审中根据当事人要求和意见补充提交的,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的金额为宜,对该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陈仁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神州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主次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比例,罗神州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罗神州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罗神州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几个问题评述如下: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文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据,证明了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和不以土地为生的事实;厨师劳务合同、酒楼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在酒楼从事厨师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和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免赔20%能否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核减和免赔20%,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提供相关合同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合同条款和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和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免赔20%,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对于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鉴定费免赔,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才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约定和免责条款生效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0324.65元。
2、后期医疗费,医院诊疗经过和出院医嘱均记载原告右尺桡骨内固定手术,鉴定机构据此鉴定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
4、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要加强营养,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时间9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营养费标准,故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1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原告定残时儿子年满5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819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13年×10%÷2人=11824.80元。
7、误工费,关于标准,原告提供了较为充分证据证明了在张友会经营的宜都市红花套镇宜品鲜酒楼从事厨师,参照赔偿标准中餐饮业工资收入标准31328元/年(折合85.8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全休90天及住院22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83元/天×112天=9612.96元。
8、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70天=5971.70元。
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不在同一地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11、(1)车辆损失,综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供证据来看,本案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800元为依据,本院支持车辆损失为1800元。
(2)手机损失,手机作为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随身携带的小物品,原告提供了购买收据和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两部手机购买价格为1799元和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事实,但对于损失应考虑购买价、折旧和残值综合确定,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为899.50元。
12、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324.6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4.80元、误工费9612.96元、护理费5971.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和手机损失899.5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35335.61元(含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24.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3711.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合计2699.5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83711.46元+2000元=95711.46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35335.61元-95711.46元=39624.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887.25元。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711.46元+11887.25元=107598.71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罗神州已为原告垫付968.98元,故扣除各自垫付款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6629.73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罗神州垫付款96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明损失96629.73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罗神州垫付款968.98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陈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仁明自负337元,被告罗神州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陈仁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神州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主次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比例,罗神州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罗神州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罗神州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几个问题评述如下: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文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据,证明了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和不以土地为生的事实;厨师劳务合同、酒楼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在酒楼从事厨师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原告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和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免赔20%能否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核减和免赔20%,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提供相关合同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合同条款和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和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免赔20%,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对于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鉴定费免赔,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才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约定和免责条款生效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0324.65元。
2、后期医疗费,医院诊疗经过和出院医嘱均记载原告右尺桡骨内固定手术,鉴定机构据此鉴定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1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
4、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要加强营养,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时间9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营养费标准,故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5、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1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原告定残时儿子年满5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819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13年×10%÷2人=11824.80元。
7、误工费,关于标准,原告提供了较为充分证据证明了在张友会经营的宜都市红花套镇宜品鲜酒楼从事厨师,参照赔偿标准中餐饮业工资收入标准31328元/年(折合85.8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全休90天及住院22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83元/天×112天=9612.96元。
8、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70天=5971.70元。
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不在同一地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11、(1)车辆损失,综合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供证据来看,本案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800元为依据,本院支持车辆损失为1800元。
(2)手机损失,手机作为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随身携带的小物品,原告提供了购买收据和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两部手机购买价格为1799元和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事实,但对于损失应考虑购买价、折旧和残值综合确定,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为899.50元。
12、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真实性,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324.6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4.80元、误工费9612.96元、护理费5971.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和手机损失899.5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35335.61元(含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24.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3711.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付;核定损失中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合计2699.5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83711.46元+2000元=95711.46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35335.61元-95711.46元=39624.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1887.25元。
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711.46元+11887.25元=107598.71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罗神州已为原告垫付968.98元,故扣除各自垫付款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6629.73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罗神州垫付款96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仁明损失96629.73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罗神州垫付款968.98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陈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仁明自负337元,被告罗神州负担145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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