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仁贤,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和风,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徐军,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仁贤与被告包和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军名下车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仁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47,5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以1,44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包和风为同单位员工。2018年12月,被告包和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达成合意。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包和风交付150万元,后被告迟迟未还款。2019年8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一份。
被告包和风、徐军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举证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目前被告包和风暂无力归还。借款当天被告包和风收到150万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了52,500元,该笔钱款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包和风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了52,500元,被告徐军于2019年8月11日向原告转账了5万元。另外,欠条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重新计算。被告徐军对被告包和风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应当负担还款义务。
两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补充称,认可收到两被告的钱款,并将被告包和风于2019年1月16日的付款从借款本金中,调整借款本金为1,447,500元。对于两被告的其余付款已作为两被告归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时自2019年3月12日起算。被告徐军向原告还款,说明其对于被告包和风的借款知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包和风银行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包和风向原告银行转账52,5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包和风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包和风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1月16日,被告包和风向原告转账52,500元。2019年8月11日,被告徐军向原告转账5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包和风确认向原告借款,其自认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两被告付款并调整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和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军辩称对于被告包和风的借款不知情,但结合其在欠条上签名,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应认定为被告徐军对于被告包和风的借款知情,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47,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就双方之间借款的利率做约定,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并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被告还款折抵利息时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对其中按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中按年利率24%至36%计算的部分利息,鉴于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无需返还。以此标准计算,两被告共计支付的利息102,500元折抵后,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2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和风、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仁贤借款1,447,500元;
二、被告包和风、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仁贤以1,44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8元,减半收取计8,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14元(原告陈仁贤已预交),由被告包和风、徐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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