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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霍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赵军

原告陈某某,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西二巷北9号院,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程奇村8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中国人保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霍某某、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县回隆镇南街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华胡同路口,我沿河华胡同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该车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魏县交警队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霍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
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882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1630元等,共计95000元;2、由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1、对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入魏县人民医院,其转院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所怀疑;2、对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的各种费用,并未看到其赔偿清单和票据,对其合理性有所怀疑;3、对原告的身份及住址不实,原告长期居住在魏县回隆镇;4、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5、原告诉我的住址与事实不符;6、对原告其他诉求,并不了解详情;7、对原告的诉讼保全措施,应采取对等的保全措施。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明证明误工费用;护理部分我们支持一个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请求法院酌定;关于营养费,如果无医嘱我方不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认为,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都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责任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不付事故的责任,被告霍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院收费收据确认,为10881.89元;误工费22580元/365天X16天=990元;护理费22580元/365天X2X90天=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6元/天=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16天=48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处,即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X20年X0.13=5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X0.13=6500元;鉴定费1630元,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91624.89元。
因被告霍某某投保的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强制险,故,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12161.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9463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161.8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都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责任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不付事故的责任,被告霍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按照医院收费收据确认,为10881.89元;误工费22580元/365天X16天=990元;护理费22580元/365天X2X90天=1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6元/天=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16天=48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处,即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X20年X0.13=5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X0.13=6500元;鉴定费1630元,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91624.89元。
因被告霍某某投保的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强制险,故,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12161.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9463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161.8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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