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仙娥,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双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法定代表人:毛俊嵘,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双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941元,诉讼中变更为66304.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双喜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武穴往大法寺方向行驶,途径郑席线大法寺大屋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被告刘双喜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陈仙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肇事车辆浙C×××××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双喜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出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刘双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原告陈仙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仙娥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且为定额发票,对该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但其在受伤后的确发生了交通费,故予酌情认定;原告陈仙娥未能提交车辆损失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事实不予认定,但对其主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陈仙娥与被告刘双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仙娥要求被告刘双喜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予以支持;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仙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双喜赔偿;三、由于原告陈仙娥治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系被告刘双喜支付的,原告陈仙娥不知具体金额未主张医疗费,被告刘双喜对事故负全责又未参与诉讼,故在本案中对医疗费该项不予处理;四、原告陈仙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0198.22(34150元/年÷365天/年×109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施救费酌定250元。上述各项共计25931.12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仙娥经济损失25931.12元;二、被告刘双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80元,原告陈仙娥负担124.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进谷
书记员:吴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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