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代安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陈诗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代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诗刚,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代安与被告陈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陈诗刚、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安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陈诗刚驾驶鄂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山县城区行驶至张家坝小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陈代安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在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4653.59元,其中医保部门报销30599.14元,自费54058.45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代安无责任。
被告陈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0元,护理天数为180天。
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4058.45元、护理费14166.00元(28729.00元/年÷365×180天)、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92.80元(24852.00元/年×7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112117.25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诗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代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642013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原件;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自费情况。
3、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情况。
4、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上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兴山县龙珠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诗刚、张英群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英群的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陈代安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12月起随其子陈诗刚在城镇生活居住。
被告陈诗刚辩称,被告陈诗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陈代安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诗刚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诗刚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电话联系后汇款投保,被告陈诗刚并未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保单等资料的领取及签字手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被告陈诗刚进行说明或告知,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上的签名均非被告陈诗刚本人所签。
被告陈诗刚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诗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辩称,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一是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陈代安的伤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陈诗刚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是不负责赔偿的。
若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标准进行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附件(特别约定内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于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向投保人陈诗刚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解释或说明了减轻及免除责任条款的相关内容。
2、原告陈代安的住院病历,其中手术科室住院志中记载患者为摔伤,用于证实原告陈代安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代安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诗刚不持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排除系事故发生后,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制作;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申请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4不持有异议。
对被告陈诗刚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诗刚及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均不持有异议。
原告陈代安对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持有异议,认为客户权益确认书与投保单及附件均无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是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明确内容,且上面陈诗刚的签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字迹不一致,投保单附件上所记载的鄂E×××××号牌车辆并非本案事故车辆;原告的住院病历内容是由医生记载,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情非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陈诗刚对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诗刚系电话投保,并未领取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客户权益确认书与投保单及附件上的签字均不是自己所签,申请法院给予一周时间决定是否书面申请笔迹鉴定。
保险公司未向被告陈诗刚告知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等免责事宜;原告陈代安的住院病历内容由医生填写,不可能对受伤原因记载很详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陈代安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
另经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调查材料,交警部门告知本次交通事故系简易程序处理,未对相关调查资料进行存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代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2958.8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原告陈代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158.45元,两项合计110117.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陈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代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2958.8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原告陈代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158.45元,两项合计110117.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陈诗刚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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