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晓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国。
委托代理人蔡华玲,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荆州公司”)、杨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杨金国委托代理人蔡华玲,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原告驾驶天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254省道东侧进入254省道后由公路东侧向西侧行驶时,遇被告杨金国驾驶长城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枝城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金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8576.94元。2015年11月1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金国在安盛保险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是否应该核减;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过高;三、原告的物质损失是否应该认定;四、原告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是否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核减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该核减,该条款系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是否过高。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是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物质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损失的物质是交通事故所造成,且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没有证据映证,本院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年收入28729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陈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下:1、医疗费3857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期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54206.94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2、护理费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3、误工费19609.25元(24852元/年÷365天/年×288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138245.85元。(三)其他项下: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94452.79元。
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金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鄂D×××××号长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4206.94元(54206.94元-10000元)及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38245.85-110000)=2824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即安盛保险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21735.8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被告杨金国应当承担的数额予以赔偿即30%;被告杨金国垫付的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金国。故被告安盛保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42335.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335.84元;给付被告杨金国垫付的各项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1元,被告杨金国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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