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仲发,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仲发与被告刘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董海涛,被告刘晓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仲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要赔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借给被告8.6万元。之后,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8万元,分别是2010年3月3日借款5万元、5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借款9万元、11月30日借款4万元。借款的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晓乐就上述借款尚未偿还的1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在原借条上延长还款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晓乐辩称,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也确实收到原告的钱款,认为是原告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对被告的资助、赠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且系争钱款属于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母亲及原告也给过钱,是对于长辈的反馈,均属于家庭正常经济往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但是为了顺利办理母亲的后事,并且基于原告一直照顾被告母亲,被告真实的意思是赠与原告13万元,被告现表示不愿意再赠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了五张银行转账凭证,分别是2009年5月21日转账8.6万元、2010年3月3日现存5万元、2010年5月26日现存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现存9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现存4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2.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尚余13万元未还,落款处被告签名,在该欠条下方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书面确认借款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仲发提供了银行转账、存款凭证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钱款系原告对其的赠与和资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系争钱款系其母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当提交证据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是在其母过世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经双方结算,且后续经被告书面确认延长了还款时间,结合钱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归还系争钱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仲发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刘晓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