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36号。
负责人:曾海,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47号。
负责人: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3组3-112。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行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制科科长,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点军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陵供电公司”)、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捷通公司”)、江陵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陵县公路局”)、陈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点军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被上诉人中大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上诉人江陵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点军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玉驾驶的鄂E×××××车辆将电线挂断,造成电线受损缺乏证据证明且江陵供电公司和江陵县公路局存在严重违法和不作为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交强险没有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当,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没有赔偿义务。
陈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陈某某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挂断电线导致的伤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共同侵权,事故的产生与陈某某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依据侵权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陵供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元司法鉴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盛元司法鉴定所对痕迹进行鉴定,确定陈玉的车挂断电线,该鉴定合法有效。一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要求重新鉴定。2、陈玉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挂断电线。正是因为电线处于挂断状态,交通事故是导致电击事故的原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
中大捷通公司辩称:同意人保点军营业部的意见。
江陵县公路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合法合理。本案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公路局没有责任。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点军营业部、江陵供电公司、中大捷通公司、江陵县公路局、陈玉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13927元(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增加诉讼请求606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点军营业部、江陵供电公司、中大捷通公司、江陵县公路局、陈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陈玉驾驶鄂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严北南路由沙岗镇驶往白马镇街道施工便道,02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江陵××××路××路段,将电线挂断,造成电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陈玉、国网江陵县供电公司白马供电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未报警离开现场,5时30分许,陈某某触摸挂断的电线被击倒昏迷,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手电击伤1%Ⅱ-Ⅲ,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4301元。2016年2月29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认定,陈玉驾驶鄂E×××××重型专项作业车系中大捷通公司所有,陈玉系该公司聘请司机,该车在人保点军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路段电线属江陵供电公司下属白马供电所架设管理。事发路段属江陵县公路局管辖范围。事故发生后,江陵供电公司垫付1万元。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45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7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156.4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5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玉、江陵供电公司因过错侵犯了陈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裸露在外的电线不能徒手触摸,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陈某某的触电事故系因陈玉的交通事故导致,事故发生后,陈玉没有及时报案是引发陈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江陵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发现修缮是引发陈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故陈玉承担陈某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江陵供电公司承担陈某某损失30%的赔偿责任。综上,陈玉赔偿陈某某66910.62元、江陵供电公司赔偿陈某某33455.31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陈某某23455.31元。二、人保点军营业部是否具有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陈玉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系电线挂断而非陈某某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人保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理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陈某某触电受损系陈玉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人保点军营业部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910.62元。综上,人保点军营业部赔偿陈某某66910.62元。三、江陵县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江陵县公路管理局认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且该路段已竣工验收多年,肇事车辆非第一次通过,因此认定江陵县公路管理局履行了管理职责。江陵县公路管理局理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即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66910.62元。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赔偿陈某某23455.31元。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陈某某负担104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负担312元、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和判决陈玉承担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未予赔偿的情况下,判决人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人保点军营业部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和判决陈玉承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人保点军营业部对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依据不足。经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人保点军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驾驶车辆导致电线受损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点军营业部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正常行驶且合法装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人保点军营业部承保的车辆是合法装载,但其驾驶员陈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直接导致电线断裂,而陈玉没有及时处置,导致断裂的电线处于随时可能击伤他人的危险中,是导致陈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江陵供电公司违规架线且未及时修复受损的电线,也是导致陈某某受伤的原因之一,陈玉和江陵供电公司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陈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各自责任大小,认定陈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未予赔偿的情况下,判决人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的损害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人保点军营业部作为陈玉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对于陈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人保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未予赔偿的情况下,判决人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人保点军营业部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点军营业部上诉认为,陈某某受伤不是被保险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陈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陈某某被电击伤,陈某某受伤是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保点军营业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损失为111517.7元。陈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910.62元,由人保点军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12456.15元、护理费1893.87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58131.22元。剩余8779.4元,由人保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江陵供电公司赔偿陈某某33455.31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陈某某23455.31元。上诉人人保点军营业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23455.31元;
二、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66910.62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58131.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8779.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陈某某负担104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负担312元,中大捷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华 审 判 员 欧阳庆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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